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倪*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宽诉被告张*、倪**、张**、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倪**、张**、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宽诉称:被告张*、倪**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李*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倪**、张**、李**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王**与被告张*、倪**、张**、李*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方抵押资产清单各一份,各方约定由原告王**向被告张*、倪**出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被告张*、倪*、张**、李*为原告王**债权提供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36号院1号楼5门201号房产和洛阳市西**材料商行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方抵押资产清单各一份、洛阳市**装饰材料商行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张**名下位于老城区中州中路36号5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倪**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王**与被告张*、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各方在借款期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张*、倪**应当自2014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王**支付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王**要求被告张*、倪**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未将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36号院1号楼5门201号房产和洛阳市西**材料商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但是并不影响被告张*、倪**、张**、李*与原告王**签订的抵押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被告张**、李*应当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36号院1号楼5门201号房产和洛阳市西**材料商行的价值范围内对对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倪**、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李*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36号院1号楼5门201号房产和洛阳市**装饰材料商行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倪**、张**、李*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