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丁**等与国网河南**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丁**、郭**、袁**、袁**等(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及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晚上8点30分许,原告家中突然停电,于是叫电工前去查看,遭到拒绝后,五原告亲属袁**在自己查看线路过程中不幸触电身亡,事后发现被告在供电线路上安装的漏电保护装置均未断开,原告认为被告安装装置存在质量问题和其疏于管理是造成袁**死亡的原因,被告负有赔偿责任,现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0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袁某甲42116.035元,袁某乙50163.6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32603.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认为造成袁**死亡的用电设施产权不归被告所有;2、原告所诉称的由被告安装的漏电保护设施存在瑕疵不属实,因此不同意赔偿所诉称的各项请求。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造成袁**死亡的原因,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其死亡后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依据,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载明户主为原告袁**,成员为袁**妻子丁**、次子袁**、孙子袁**、袁**,原告郭**与死者袁**生前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主体适格;2、辉县**民医院急诊证明一份;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4、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袁**已经因触电死亡。5、原告家中安装的触电保护装置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安装不规范,其应该连接闸刀,而没有连接,使触电时少一层保护装置,是造成袁**死亡的原因之一;6、证人王*证言,称原告袁**在袁**出事当天晚8点30分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查电路其以视力不好没去,袁**出事后晚11点许,其去原告家把线路接通了;7、提供赔偿清单一份,载明医疗费260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袁**42116.035元,袁**50163.6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32603.25元。被告提供证据:证人王*出庭作证,称原告屋中闸刀上线接触不好导致的停电,其他证言与原告提供一致。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6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验尸证明,原告提供该证明只能推断其死亡原因,由于被告未就其异议提供相应证据来加以印证,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5显示漏电保护装置在连接中,是在正常使用中,对原告提供证据7中精神抚慰金部分认为过高,对其他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1日晚上8点30分许,原告家中突然停电,随即通知电工王*前去查看,王*称天黑视力不好,第二天再查看。五原告亲属袁**当晚将三条轮胎摞在其屋中电表箱下,上去查看线路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经辉**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2600元。事情发生后,被告电工王*为原告接通了电源,原因为闸刀上线接触不好造成的停电,原告用电闸刀在其电表下线电路上。另查明,原告袁*良系袁**父亲,原告丁**系袁**母亲,两原告均不满60周岁。原告郭*利系袁**生前妻子。原告袁*甲系袁**长子,2010年9月8日出生。原告袁*乙系袁**次子,2013年2月22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死者袁**在明知不具备专业维修电路技术和力量的情况下,仍然盲目操作,对可能导致的危险判断不足,自身存在过错。中华人**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根据该规则,出现输电故障导致袁**死亡的供电设施产权归袁**即原告所有,被告对该事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触电保护装置和闸刀保险丝系向被告购买且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丁**、郭**、袁**、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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