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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与刘**、范**、范*波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范**、范*波及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潘**,被上诉人刘**、范**、范*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原审被告永安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永安**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通过中华**支公司工作人员邢**,与云**司联系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云**司同意在永安**支公司处投保,每人限额65万元。云**司按每人限额65万元将保费交给李**,李**未经云**司同意,在永安**支公司为云**司员工投保了每人保额为30万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在中华**支公司投保了每人保额为35万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李**通过邢**将两份保险合同交给云**司,云**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之后云**司的被保险人员需要变动,其将变更人员名单分别交由永安**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及中华**支公司的工作人员邢**分别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14年5月27日,云**司向永安**支公司递交了人员名单,其中一人变更为范**,永安**支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在云**司向中华**支公司的工作人员邢**提出变更申请,要求将工人范**变更到被保险人员名单中,但因邢**在外地,未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14年6月8日,云**司员工范**因事故受伤,于2014年7月15日死亡,永安**支公司向云**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12月16日、12月20日,2014年2月27日、4月9日、8月11日,邢**在云**司向中华**支公司提交的变更被保险人申请书中保险公司业务经办人及保险公司作业栏核实人员处签字;2014年8月11日,邢**在云**司向中华**支公司提交的变更被保险人申请书中保险公司调查人处签字。中华**支公司在上述有关变更申请书中均盖章确认。

再查明,范**妻子为刘**、大儿子为范**、二儿子为范**,女儿范**(声明放弃诉讼)。2015年9月9日,刘**、范**、范**共同委托宋**律师代理三原审原告进行诉讼。审理中,三原审原告认为二原审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其得不到理赔,二原审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支公司认为其与原审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所谓的代理关系,其没有为云锋公司向中华**支公司办理变更名单的权利与义务。中华**支公司缺席,致调解未予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范**、范**的近亲属范**于2014年6月8日在云**司工作时因事故受伤,后不治身亡,由于该公司为范**在永安**支公司购买团体人身意外险,且该保险单未指定受益人,因此刘**、范**、范**作为范**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原审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云**司向永安**支公司投保过程中,永安**支公司未经云**司同意,代其向中华**支公司投保,但云**司接受该两份保险单未提出异议,云**司与二原审被告分别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合同成立后,云**司分别通过李**及邢**在二原审被告处多次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故该两份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充分证明邢**系中华**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原一审中证人邢**出庭作证证实在2014年5月27日,云**司曾向其提出申请,要求将范**变更到被保险人员名单中,其因故未能办理变更事项,对其职务行为过错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单位中华**支公司承担。在范**发生保险事故后,三原审原告未能依照保险合同在中华**支公司取得35万元的保险金,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华**支公司承担。现原审原告要求永安**支公司赔偿损失35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支公司赔偿刘**、范**、范**经济损失3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刘**、范**、范**对永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中华**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灵宝市**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不是被保险人。上诉人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保险合同中批注”。灵宝市**限公司之前多次变更被保险人名单,但并没有将范**变更为被保险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邢**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错误的。上诉人并不认识邢**,邢**代表灵宝市**限公司到上诉人处投保,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邢**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三)被上诉人明知范**不是被保险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属于恶意诉讼,代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的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范**、范**辩称:本案的焦点在邢**是否在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中代表上诉人履行相关职务,原审的当庭质证笔录以及邢**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记录,均证明邢**是中华**支公司人员。故原审认定邢**在履行职务中存在失误,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安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述称:保险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原审错误的把保险代理人认定为中华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人员,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灵宝市**限公司通过邢**在上诉人中华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灵宝市**限公司多次通过邢**变更被被保险人名单,邢**代表上诉人在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认为邢**代表灵宝市**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在灵宝市**限公司向邢**提出变更范**为被保险人申请后,因邢**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未能变更,范**不是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在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不能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上诉人应当对邢**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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