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纪德军、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纪**、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7时,被告纪**驾驶豫K95578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98KM+900M处时,先刮擦同向行驶的候宝宝驾驶的豫HC9121-豫HX121货车左侧、后又撞击前方因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上李**驾驶的鲁P41856-鲁P4652货车尾部,紧随其后的张**驾驶的甘C10281-甘N0890货车又撞击豫K95578货车尾部,并致李**驾驶的车辆撞击前方因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上张**驾驶的甘C08720-甘C1103货车尾部,造成甘C10281-甘N0890货车等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与纪**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因我是甘C10281-甘N0890货车实际车主,豫K95578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纪**,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甘C10281-甘N0890货车经济损失20万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纪**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告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张**与纪德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候宝宝、李**、张**、张**无责任。

3、书证,甘C10281-甘N0890货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商用车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徐**甘C10281-甘N0890货车实际车主。

4、书证,车辆损失相关单据,证明甘C10281-甘N0890货车修复花费106012元。

5、书证,车损相关单据,证明原告徐*花费拆解费4260元,拖车费25550元,停车费44440元,原告徐*支出交通费4536.5元、食宿费5000元,原告徐*货车停运损失122天。

6、书证,货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赔偿货损10万元。

7、书证,同一事故法律文书,证明被告纪**K95578货车投保及赔偿情况。

被告纪**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书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因同一事故已支付他人赔偿款59838.25元。

庭审中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维修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对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纪德军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停车费证据不符合客观实际,应按实际停车天数计算,原告提交的食宿费票据不合法;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7时,被告纪**驾驶豫K95578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98KM+900M处时,先刮擦同向行驶的候宝宝驾驶的豫HC9121-豫HX121货车左侧、后又撞击前方因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上李**驾驶的鲁P41856-鲁P4652货车尾部,紧随其后的张**驾驶的甘C10281-甘N0890货车又撞击豫K95578货车尾部,并致李**驾驶的车辆撞击前方因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上张**驾驶的甘C08720-甘C1103货车尾部,造成甘C10281-甘N0890货车等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与纪**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被告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甘C10281-甘N0890货车实际车主,豫K95578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纪**,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在本次事故另一案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赔偿他人经济损失59838.25元。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6012元、停车费7320元、拆解费、吊车费4260元,拖车费23290.6元,货损100000元,停运损失71677.44元,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共计317560.04元;

审理中,因原告、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与被告纪**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系为原告徐*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原告徐*及被告纪**各应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纪**驾驶的豫K95578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然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50%。因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另一案件中已赔偿他人59838.25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161.75元,剩余267399.29元,50%即133699.64元,共计18386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徐*系甘C10281-甘N0890货车实际车主,诉讼主体合格;赔偿数额经保险公司确认,有事实依据。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1838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