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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安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龙**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在安阳市华祥路东风乡大坡村口处,被告郭**驾驶豫E1684Y轿车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通过华祥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系豫E1684Y号小轿车车主,在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险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支出住院费21640.18元,门诊费31.5元郭**先行垫付102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外购银杏叶片支付费用271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000元。提交安阳市龙**配件经销部修车票据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驾驶豫E1684Y轿车与原告徐**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豫E1684Y轿车投保的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郭**承担。对于原告支付的住院费用21640.18元、门诊治疗费31.5元以及外购银杏叶片费用271元共计21942.68元,有正规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处方笺等印证,均系原告治疗伤情所需,本院应予保护。原告住院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营养费应为1800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年计算90天,应为70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修车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未显示修理时间及维修车辆,不能证明系维修本次事故车辆,原告要求修理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保护。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442.68元,由太平财产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6442.68元由郭**承担,扣除郭**垫付的10200元,郭**应再付原告6242.68元。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8020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太平财**分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242.6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020元;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元,由原告徐**负担人民46元;被告郭**负担人民币11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公司负担人民币316元。

太平财**安阳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徐**属过度医疗行为,其主张护理期限较长。被上诉人徐**被郭**撞伤后到安钢职工总医院救治,后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住院时间为88天,根据2014年11月26日**安部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的规定:中型闭合型颅脑损伤的护理期限为30--60日,原告主张88天的护理期限明显过长。且原审判决护理期限为90天,超出了被上诉人徐云天诉求主张的护理期限88天范围。2、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徐**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因连号而产生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过高,根据审判实践,建议为600元为宜。3、关于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被上诉人徐**系急性颅脑损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护理期限计算为90天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出诉讼请求。交通费连号是因为包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急性颅脑损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护理时间应为其住院期间的天数90天计算,其护理人员护理时间虽在一审时起诉主张护理时间为88天,但护理费数额主张7098.91元,原审法院认定其护理费为7020元,且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要求按照90天计算护理时间,故并不超出诉讼标的。对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案诉讼费,因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安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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