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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内黄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内黄县**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内黄县**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捷达运输豆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驾驶豫ELH963号轿车与被告内黄捷达运输豆公分公司司机马**驾驶的豫E95119∕EP15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3日,安阳**察支队作出(2010)第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9月16日,原告转入林**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634.96元、车辆维修费32143.7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8元、车辆拆解费1560元。豫E95119∕EP15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内黄捷达运输豆公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5月27日,法院(2011)殷*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给付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拆解费共计32000元;史**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取除左锁骨内固定装置,4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278.9元。在出院医嘱中,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4278.9元,有票据为证。2、营养费10元/天×104天=1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4、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每天工资106.31元。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4天。误工费金额为106.31元/天×104天=11056.24元。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每天护理金额79.56元。护理费金额为79.56元/天×14天=1113.84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8708.98元,均未超出两份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聘任工资计算支付误工费及按照工资表计算护理人员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应按照商业险进行赔付及仅支付医疗费的辩解,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史**损失18708.98元。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内黄捷达运输豆公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殷都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后续治疗费待产生后被上诉人史**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只能主张后续治疗费,二次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史**医疗费4278.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答辩称,后续治疗费与后续医疗费是不同概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内黄捷达运输豆公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史**主张的是二次治疗期间的损失,第一次诉讼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2011)殷*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给付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拆解费共计32000元;史**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调解协议并非交通事故的一次性赔偿,现史**于2012年4月16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取除左锁骨内固定装置,史**主张二次治疗期间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调解书中的后续治疗费包括的项目理解有争议,对此,因双方约定不明,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故二次治疗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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