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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祖*修、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汇龙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祖*修、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130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巩义市米**系巩县白色水泥厂,是由原巩县米**民委员会(现汇龙村委)投资设立的村集体企业,李**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7月18日,巩义**水泥厂缺少生产资金,李**持时任巩义**党委书记李**的介绍信向祖*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孝义祖*修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三个月、到期97年10月18日、利息1分8厘、(月息)、借款人、米**水泥厂、李**、97.7.18;2000年1月2日,李**再次在该借条上签名认可借款的事实。2000年11月8日,巩义**水泥厂因未及时参加年检被巩义**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原审法院依法对巩义**水泥厂法人李**调查时,李**称借款事实不错,该厂现已被汇龙村委拆除,机器设备也被法院拍卖,账目也已灭失,目前没有任何资产。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巩义市白色水泥厂工商登记资料、祖*修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载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借款时系巩义**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借款目的为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并非用于个人的生活支出,故李**借款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借款主体应为巩义**水泥厂,据此,巩义**水泥厂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巩义**水泥厂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巩义**水泥厂虽为吊销状态,但由于该厂的设备已被拍卖、账目已灭失、厂房也被告汇龙村委拆除,以上事实造成巩义**水泥厂处于解散状态,祖*修也无法向该厂主张债权,而导致祖*修无法主张债权的原因,正是汇龙村委作为企业的开办单位未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清算义务所致,因此汇龙村委应当对巩义**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祖*修要求汇龙村委立即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祖*修和巩义**水泥厂法人李**约定的18‰月利率未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祖*修主张的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199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巩义**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祖*修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0万元,从199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千分之十八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巩义市**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巩义市汇龙村村民委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汇龙村委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系承包的巩义**水泥厂的经营人,并向汇龙村委上缴承包费,除了承包费之外的盈余部分全部归李**个人,如若亏损,也由李**负责清偿,所以说即便李**对外向祖*修借款10万元属实,也是李**为了本人利益,与汇龙村委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汇龙村委提出祖*修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次开庭没有通知汇龙村委。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巩义**水泥厂的组织形式既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作为审判依据,并且一审法院适用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与本案案情毫无关系,并不能作为让汇龙村委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故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祖*修、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祖**答辩称,1、汇龙村委作为巩义**水泥厂的开办投资单位,在巩义**水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拒绝履行法定清算义务,致使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原判认定汇龙村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程序合法,每次开庭均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汇龙村委从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意见,一审祖*修已撤回对李**的起诉,所以李**不应是二审诉讼当事人。且李**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巩义市米河白色水泥厂接受借款,开办该厂的主体是汇龙村委,最后企业的清算都由汇龙村委处理,与李**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巩义**水泥厂缺少生产资金,时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景**镇党委书记的介绍,向祖*修借款10万元,用于该厂经营。巩义**水泥厂当时是村办集体企业,开办单位是汇**委,因此在巩义**水泥厂吊销营业执照后,汇**委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对其开办企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委上诉称李**系巩义**水泥厂的承包经营人,并向汇**委上缴承包费,除了承包费之外的盈余部分全部归李**个人,如若亏损,应由李**负责清偿。但是由于双方没有结算,且内部承包不能对抗外部债权。所以待双方结算后,可另行解决。汇**委上诉又称李**向祖*修借款,是为了其本人利益,与汇**委没有任何关系。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汇**委原审并未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四条规定,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汇龙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巩**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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