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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铂**有限公司与枣庄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铂**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法定代表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生产橡胶软管增强用钢丝、黄铜钢丝、切割钢丝、民用钢丝、镀黄铜钢丝绳等产品,2010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8830.3元。直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的欠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从2010年开始合作,欠货款数额是对的,我们没有异议,据我们了解原告公司卖给我们的钢丝高于市场行情的价格,每吨高于市场价格200元,一共400多吨,共计80000余元,高于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请求原告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单位,原告生产橡胶软管增强用钢丝、黄铜钢丝、切割钢丝、民用钢丝、镀黄铜钢丝绳等产品,并向被告陆续供货,截止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8830.3元,双方对该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高于市场同类货物的价格,每吨高约200元,原告供货不当利益81643.89元,要求冲减货款。

上述事实有七份产品的出库凭证,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对账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核算账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8830.3元,双方对该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关于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并不明确,应以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起算利息,被告关于业务洽谈时原告承诺枣庄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相同的主张,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枣庄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铂**有限公司货款138830.3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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