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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巩义**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巩义**械厂(以下简称方正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的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方正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5日,郭*与方**械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方**械厂向郭*提供一批设备,包括破石机250×400一台,细破150×750(鄂式破碎机)一台,球磨机1500×3500一台,磁选机750×1800一台,强磁滚320×550两台,11米输送机一台,12米输送机一台和其他配件,总计金额20.5万元;交货地点为巩义市,当面验收,有异议当面提出,就地解决;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交定金30%,第二批付肆万元,余款由本厂技术员为需方组装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同日,方**械厂向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设备订金陆万元整。2013年2月5日,方**械厂向郭*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设备订金4万元。2013年2月15日,方**械厂通过巩义市启发货运信息部向郭*发送设备一批,包括:细破150×750(鄂式破碎机)一台,磁选机750×1800一台,强磁滚320×550两台,11米输送机一架,12米输送机一架和其他配件。该批货物《运输协议》上显示,货物总价6万元。方**械厂出具的报价单显示:鄂式破碎机150×750单价3.8万元,磁选机750×1800单价2.8万元,强磁滚320×550单价1.7万元,输送机每米1750元;巩义**械厂出具的报价单显示:鄂式破碎机150×750单价3.8万元,磁选机750×1800单价2.8万元,强磁滚320×550单价1.6万元,输送机每米1800元;巩义**机械厂出具的报价单显示:鄂式破碎机150×750单价3.6万元,磁选机750×1800单价2.8万元,强磁滚320×550单价1.8万元,输送机每米1750元。证人于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2月15日签订的运货协议,内容全部是由其本人填写,其对货物价值并不了解,填写的货物总价“6万元”只是约束其与货运司机。庭审中,郭*称因方**械厂迟迟不予发货,郭*又购买了其他厂的设备组装,现在是一套完整的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郭*与方正机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郭*分两次付款共计10万元,2013年2月15日,方正机械厂通过巩义市启发货运信息部向郭*发送设备一批,包括:细破150×750(鄂式破碎机)一台,磁选机750×1800一台,强磁滚320×550两台,11米输送机一架,12米输送机一架和其他配件。从方正机械厂及巩义**械厂、巩义**机械厂出具的报价单来看,方正机械厂向郭*发送的设备价值均超过10万元。证人于某也出庭作证称“其不了解货物价值,货物价值6万元只是其个人书写的”。故郭*诉称方正机械厂仅向其发送价值5万元货物,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第一批设备发送后,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但之后,郭*已从其他企业采购所缺设备,方正机械厂提供郭*的设备现已经组装成一套完整的设备并投入使用,没有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郭*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九十三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系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我方与方**械厂在2013年1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在一星期内交货,我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已付定金6万元,于2013年2月3日支付第二批款4万元,但方**械厂却并未在一星期内交货,已属严重违约。其次,方**械厂未将剩余的货物发往我方的工地。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应先交30%的定金,第二批款付4万元,余款由技术员为需方组装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方**械厂的义务是先发余货并组装后,由我方在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而本案实际上是我方付完10万元后,方**械厂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我方多次协商未果,不得已而购买其他厂家的部分设备。再次,我发给解除与方**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律师函,方**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范**已签收,该合同已经解除。截至到2014年12月8日,方**械厂未向法院提出对该解除合同效力异议的诉讼,因此该合同应经解除方**械厂是无异议的。我方在一审中要求返还货款及运费,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超出了诉讼请求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方**械厂发往我方工地的设备系10万元,无事实依据。首先,方**械厂仅提供三家同行业公司的报价单,未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且不是合同成交价,不足以证明货物的价值。其次,方**械厂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否认该货物的价值为6万元。再次,证人未提供经营巩义市启发货运信息部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本人就是该部的经营者。因此,该证人所作证明是孤证,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方**械厂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方正机械厂答辩称:一、2013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已经进行变更和变更后的履行,我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郭*按照发货清单收货后,在随后的一年半的时间里没有提出任何质量或数量的异议,并进行了完全的使用。二、郭*根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利。1、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本性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郭*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根本性违约行为。2、2013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此后在收到货物后的一年半的时间里没有提出任何质量或数量上的异议,2014年8月27日所发解除合同的函件超出解除权除斥期间为1年的法律规定。同时郭*2014年8月27日发出解除合同的函,2014年9月10日即到法院起诉,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以所发通知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综上认为:我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请求判决驳回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方正机械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郭*支付了部分货款,方正机械厂亦将相应的设备交付郭*,且郭*已从其他企业采购所缺设备,已经组装成一套完整的设备并投入使用,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郭*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故郭*请求返还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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