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甲等与汪**、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李**与被告汪**、王**、山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公司)、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根据被告太原**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王**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原告李**、李**、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胡家友,被告太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5月11日21时许,豫J×××××号车驾驶人张**驾车沿南林高速安*段(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K56+350M处时,与前方由汪**驾驶的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JUL小型面包车前排驾驶人张**及副驾驶张**当场死亡,乘车人张**、宋**、张**、张**、任先有受伤(5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无责任。豫JUL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李**,被告汪**驾驶的晋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明升汽**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JUL小型面包车经安阳市鑫**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8238元,花去评估费1050元;另张**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及精神伤害,该事故经安阳市**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汪**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18238元,评估费1050元,共计374707.56元,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责任划分应赔偿196925.18元,被告明升汽**司同被告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本案中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证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最直接和根本的原因;我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已于2015年5月7日转让给了汪**和李**,该车从交付起,就掌控在李**和王**手中,一切权利义务都由李**、汪**享有。我没有实际控制该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综上,我因不享有车辆的支配权,也就不应承担所产生的义务,原告应依法请求各项赔偿,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我方已经出卖给王**,王**又卖给了汪**,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相关责任应由买受人承担;关于事故责任,我们同意汪**代理人的意见;原告的诉请计算不明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转至安阳市交警支队,对于商业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未检验,并且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1时许,张**驾驶豫J×××××号车*南林高速安*段(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K56+350M处时,与前方由汪**驾驶的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J×××××小型面包车前排驾驶人张**及副驾驶张**当场死亡,乘车人张**、宋**、张**、张**、任先有受伤(5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市**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经处理后认定,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J×××××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2015年5月29日,经安阳市鑫**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8238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000元

事故车辆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原**公司,后该车转让给被告王**,被告王**又于2015年5月7日卖给被告汪**。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经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三者险中应当免赔。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辩称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车辆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5月1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投保时即处于未年检状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已赔偿本次事故七名受害人家属共计11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主张本案中四原告已获赔15714.29元,且包含在诉请内。受害人张**农村居民。原告李**与受害人张**夫妻关系,原告李**、李**、李*丙系该夫妇的子女,分别出生于2004年8月1日、2009年2月27日、2011年4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汪**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太原**公司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打款明细单、询问笔录,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提供的打款证明函、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张**驾驶机动车与汪**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等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四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按照其损失在七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且为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以5:5为宜。对于应由被告汪**承担的部分,因其事故车辆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偿给四原告。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因被告汪**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控制支配该车并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本院依法核定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1277.17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2955.17元(李*甲抚养费15515.87元+李*乙抚养费30226.97元+李*丙抚养费3721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940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35.80元(25402元÷365天×5天×7人)、车损18238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四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338352.97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提供投保单,辩称被告汪**驾驶的事故车辆未进行年检,所投三者险应当免赔,因被告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投保时即处于未年检状态,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仍然承保,且其投保单声明处并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亦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三者险应当免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为农村居民,故四原告请求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结合实际情况,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5人7天;交通费,结合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巨大精神损害,考虑本次事故伤亡巨大及双方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

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各被告按下列数额进行赔偿,1、车辆损失182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2000元;2、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已赔偿四原告15714.29元,剩余部分9285.71元应由被告汪**赔偿给四原告;3、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汪**按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李**500元;4、下余310352.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155176.49元。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担。四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车损2000元、赔偿给四原告李**、李**、李**、李*丙各种物质性损失155176.49元;

限被告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评估费500元、赔偿给四原告李**、李**、李**、李**精神损失9285.71元;

三、驳回四原告李**、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四原告负担645元,被告汪**负担3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