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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恩诉贺守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贺**、贺**、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贺**、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贺**驾驶被告贺**所有的豫EEF929小型客车行驶至302省道清丰县韩村乡高家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中医院、濮**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贺**驾驶的豫EEF929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5601.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贺**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豫EEF929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贺**,实际车主是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贺**为原告垫付了16500元,请求返还。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险在保险合同约定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贺**驾驶豫EEF929小型客车行驶至302省道清丰县韩村乡高家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中医院、濮**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2015年10月30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贺**驾驶的豫EEF929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贺**,被告贺**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期间,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500元。

另查明,原告孙**为濮阳市中**作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司机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孙**已离婚,其母亲秦**出生于1934年4月1日生;儿子孙**出生于1998年9月28日。秦**共生育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事故认定书、贺守军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贺**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贺**非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贺**驾驶的豫EEF929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贺**予以承担。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32370.08元,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载明的数额为32325.5元,本院对32325.5元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3875.5元,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23875.5元,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护理费4680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依60天请求的,但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其住院期间依法计算其护理费为2418元。

2、关于误工费17952.22元,原告是按照每天125.54元的标准计算了143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依法计算其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为16566.7元(116.7元142天)。

3、关于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原告是按照农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了20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897.13元,原告是根据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按照伤残程度,其母亲由二人抚养、抚养5年;其儿子由一人抚养、抚养2年请求的,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虽已离婚,但离婚后其母亲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儿子的抚养费应按二人抚养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53.3元。

5、关于交通费6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500元。

6、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事实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等,酌定为5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45570.2元,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三、其他部分。

关于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贺**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9445.7元;被告贺**共应赔偿原告700元。关于被告贺**为原告垫付的16500元,可在折抵其应赔偿的款项后,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贺**。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应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共计6364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贺**158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孙**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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