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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森诉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森及委托代理人于楠,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田**、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森诉称:2014年8月7日,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EAH588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濮阳县辖区胜利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鲁*森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两轮摩托相碰。2014年8月20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森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鲁*森受伤,两车不同情况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经诊断:右髌骨粉碎骨折并髌骨缺损,右股骨外踝粉碎骨折,右膝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腘动静脉挫伤、腓总神经损伤、右膝皮肤严重挫伤,右眼睑裂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5258.9元,于2014年8月15日转入河南**骨医院住院142天花去医疗费51770.17元,2015年1月6日又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111天花去医疗费10460.6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18415.8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要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现金3490.70元,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的垫付款保险公司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EAH588号小型驾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濮阳县辖区胜利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鲁**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两轮摩托相碰。事故造成鲁**受伤,两车不同情况受损。2014年8月20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经诊断:右髌骨粉碎骨折并髌骨缺损,右股骨外踝粉碎骨折,右膝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腘动静脉挫伤、腓总神经损伤、右膝皮肤严重挫伤,右眼睑裂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5258.9元,于2014年8月15日转入河南**骨医院住院142天花去医疗费51770.17元,2015年1月6日又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111天花去医疗费10460.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3490.70元,原告予以认可。2015年9月2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右下膝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28日濮阳市**有限公司评估所意见书(2014)鉴字第09202号鲁**的车损为1443.00元。豫EAH58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的父亲鲁**出生于1956年07月03日,母亲孙**出生于1957年7月11日,鲁**、孙**夫妇共生育2个孩子;鲁**夫妇共生育2个子女,长子鲁**于2010年5月11日出生,次子鲁天佑于2014年2月25日出生.2015年9月20日村委会证明鲁**常年有病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纳税、幼儿园证明及房屋租赁费证明,证明原告及家人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鲁**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李**作为侵权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鲁**诉求医药费84913.50元,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3544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护理费计款20904元,按照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8天×2人)+(28472元/年÷365×252天×1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30元/天×26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营养费52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2600元(10元/天×260天)。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为73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2600元(10元/天×260天)。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及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认定4000元。原告诉求车损为1443元、评估费100元,因有评估公司的报告和评估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残疾用具费1100元、施救费280元、停车费22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2876.4元(6438.12×20年×10%÷2人×2人)+11008.28元(15726.12元×14年×10%÷2人)+13367.2元(15726.12元×17年×10%÷2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4814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1543元(120000元+1543元)。下余126599.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为88619.49元(126599.28×70%)。扣除被告李**的垫付款3490.70元。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6671.79元(121543元+88619.49元-3490.70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元206671.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李*要垫付款3490.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576元,被告李*要负担4476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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