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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高*为豫JG566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3年6月13日,高**驾驶豫JG5665号车从范县濮城镇驶往辛庄乡的公路上,与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投保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濮阳环**估有限公司对豫JG5665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豫JG5665号车损失为2427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527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0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由于本案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认为不存在该起事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保险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高*为豫JG5665号奥迪越野车(车辆发动机号为:CJT081646,车架号为:WAUAGD4L5CD040841)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2013年6月13日11时20分,高**驾驶豫JG5665号车行驶至濮城南环路,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现场查勘认定,现场查勘痕迹吻合,三者无需赔付,投保标的车全责。2013年6月20日,濮阳环**估有限公司对豫JG5665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242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事故车辆保险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限公司。原告高*庭审中提交大众汽车金融(中**限公司出具的一份保险索赔权益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贷款车辆如发生本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事故(车辆全损及盗抢除外)而产生的保险赔偿金小于或等于3万元的,公司授权借款人直接办理相关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偿金,无须经过公司书面授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3年12月18日,经濮阳**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河南方**所有限公司对豫JG5665号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20040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高**驾驶豫JG5665号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现场查勘认定,投保标的车全责,三者车无需赔付。对于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以重新评估数额20040元认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保险金200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元,评估费1500元,由原告高*负担26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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