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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称,2015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E×××××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中医院门口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和吕**相撞,造成原告及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862.9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再行确定)2.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申请伤残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可以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车辆驾驶人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行驶证、驾驶证,如不能提供,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起诉的部分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E×××××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中医院门口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吕**相撞,造成吕**、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龚*不负责任。

原告龚*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血瘀气滞;2.腰痛症;3.强直性脊柱炎。”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7日,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614.30元。长期医嘱显示:“Ⅱ级护理,陪护1人。”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伤口隔日换药,愈合后拆线;2.建议休息,患肢无负重功能练习;3.定期每月来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活动程度,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

原告提供了其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辩称该公司在国家工商登记网站上查询不到,原告的收入远远高于国家的纳税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另原告当庭放弃了伤残鉴定申请,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准驾、准行及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深圳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李**驾驶机动车与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吕**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龚*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豫E×××××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乘坐的电动车驾驶人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减轻豫E×××××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豫E×××××轿车一方赔偿原告80%,但因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此80%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豫E×××××一方承担。关于豫E×××××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主观上有过错,同时,其没有举证证明应由他人承担替代责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疗损失部分

医疗费14614.30元。原告提交了内黄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一张,计14614.30元,该票据真实有效,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614.30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50元、住院21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以每天30元为宜,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

营养费210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100元、住院21天计算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以每天10元为宜,原告合理的营养费应为210元。

以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5454.3元。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45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0%,即4363.44元。

伤残赔偿部分

误工费1461.48元。原告是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标准、住院21天计算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用于证实其实际误工,但原告请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61.48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21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住院21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为宜,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638.12元。

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交通费花费确系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天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以上原告合理的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3399.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获得赔偿的合理物质性损失为17763.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17763.04元,被告李**、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垫付的1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龚*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17763.04元;

二、原告龚*在得到上述赔偿后5日内返还被告李**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李**、李**负担289元,原告龚*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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