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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朱**、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朱**、李**、中国人民**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被告李**、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5年4月8日,在滑县高西线高平镇东留香寨村西头仝小翠家院前弯道处,被告朱**驾驶豫EME8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西线自东向西在弯道处超车越过黄线在左侧行驶时,与前方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GLF17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无责任。被告朱**驾驶的豫EME82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朱**是司机,车主是被告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被告朱**为原告垫付租床费400元。

被告李**答辩称,被告李**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为原告韩**垫付了医疗费14687元,支付伙食费200元。

被告中**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6时24分许,在滑县高西线高平镇东留香寨村西头仝小翠家院前弯道处,被告朱**驾驶豫EME8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西线自东向西在弯道处超车越过黄线在左侧行驶时,与前方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GLF17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无责任。原告韩**受伤后,被送入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左侧内外踝及前踝骨折;2、左足踇趾末节开放性骨折;3、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颜面部多发挫裂伤;5、右侧眼眶骨折;6、鼻骨骨折;7、糖尿病。住院期间生活难以自理,需陪护二人。原告韩**花去医疗费共计28005.57,被告李**为原告韩**垫付医疗费2587.21元。原告所有的豫豫GLF179号隆鑫牌150-4型正三轮摩托车带车棚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鍾**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840元。原告韩**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00元。诉讼中,原告韩**申请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2500元。

另查明,被告朱**为肇事车辆豫EME8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李**为肇事车辆豫EME8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豫EME8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险300000,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被告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无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朱**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李**主张其为原告韩**垫付租床费400元、伙食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主张其为原告韩**垫付医疗费12100元,被告李**提供医院预交收据复印件六张共计121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韩**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8005.57元。2、误工期间本院酌定为100天,误工费6959.45元(25402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6864.48元(28472元/年÷365天×29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50%)。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5、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6、车损840元。7、评估费100元。8、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9、鉴定费25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12、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13、施救费4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3671.70元。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2587.21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59.45元,护理费6864.48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40元,共计46796.13元(含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2587.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剩余医疗费医疗费18005.57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4275.57元;

三、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600元;

四、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韩**负担385元,被告朱**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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