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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均居住在文峰区大市庄村,龙某某家在村中经营凉皮生意。2015年6月10日8时许,因排废水问题,被害人田某某之子曹某某到龙某某家中找其家人商谈有关事宜,后与龙**发生言语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龙某某手持铁棍出门追打曹某某时,遭到被害人田某某阻拦,龙某某将田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田某某髋臼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曹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龙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田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13日在安阳**民医院就医。田某某住院期间,龙某某家属支付5600元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龙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10日上午,曹某某到其家以废水淹他家的地和树为由骂人并拿砖头砸到其腿部。其持一铁棍追赶曹某某时撞在一妇女身上,该妇女跌坐在地,其继续追赶曹某某时被邻居拦开。后*某某一方数人到家中对其殴打。家人曾支付对方5600元医疗费。

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0日上午,其跟随儿子曹某某到本村经营凉皮生意的龙家商谈淹地的事。其阻挡龙某某追打曹某某,被龙某某用铁棍推倒在地。后*某某持铁棍追赶曹某某。

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日上午,其到龙某某家商谈淹地的事遭龙某某拒绝。其母亲田某某阻止龙某某打其,被龙某某的铁棍抡到身上后倒地。其找来棍子要对打时被邻居拦开。因龙某某持火捅打到其腿部,其与龙某某再次打架。案发后龙某某一方付5600元医疗费。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曹某某和田某某互骂,曹某某拿砖头砸在龙某某腿部,田某某阻拦手持火捅的龙某某时被龙某某碰倒在地。后*某某持钢管返回打架时被拦开。

证人张*甲证言证实,其在街上看见田某某在路上躺着,龙某某腿部流血。

证人张*乙证言证实,其看见龙某某和一男子在打架并及时阻拦。

鉴定意见、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民事医疗票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某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限被告人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911.6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龙某某上诉称:被害人田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是田某某推挡其时自己摔倒所致。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龙某某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2、原审认定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龙某某称”被害人田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是田某某推挡其时自己摔倒所致”及辩护人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龙某某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龙某某持铁棍推倒在地的事实,与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某某持铁棍抡到田某某身上致其倒地的情节,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某某持铁棍将田某某碰倒在地的情节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龙某某伤害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称”原审认定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田某某的受伤情况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判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适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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