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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佰金苑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义市佰金苑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巩义市佰金苑宾馆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巩义市新华路37号临街楼一至五层房屋共89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为每年50万元,年度租赁费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付2013年度租金10万元,2013年度剩余租金40万元,2014年度租金50万元,共计90万元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巩义市新华路37号临街楼一至五层房屋共89间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房屋租金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的车辆经常在被告宾馆后的院中停放,影响了被告客人车辆的停放,且租赁物存在瑕疵,原告方没有及时维修,影响了被告的生意,原告应当对租金做适当的减少。对于该部分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巩义市佰金苑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务公司房屋租赁费九十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四十万元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五十万元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巩义市佰金苑宾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六千四百元,由被告巩义市佰金苑宾馆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巩义市佰金苑宾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87万元。二、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对此纠纷的形成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应仅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87万元。希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服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巩义市佰金苑宾馆没有提出改判为87万元的确凿依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巩义**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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