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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河南缔**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光诉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之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巩义市滨河路东方现代城住宅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818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迟延交房,已构成违约,按照购房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达到交房条件的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7871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以发挂号信和打电话的方式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领钥匙,原告未到被告处领取钥匙,属于原告的过错,所以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违约责任被告愿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巩义市滨河路东方现代城住宅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81806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则应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381806×0.0001×730=27871元,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仍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于2014年6月30日通知原告交房,原告未到被告处领钥匙,属于原告过错,故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对于上述辩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的相关证明文件,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二万七千八百七十一元(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实际交房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本金三十八万一千八百零六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七元,减半收取二百四十八元五角,由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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