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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佩诉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佩诉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佩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巩义市滨河路东侧住宅一套及地下室(19-3-410,总房款317621元),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交房,如违约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前,被告仍未交房,截至2015年7月31日违约交房合计941天,且拒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9888.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客观上存在逾期交房情况,但逾期交房是由于政府市政配套设施不到位造成的,并不是被告的原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经多次通知业主2014年6月30日前到物业办理交房手续,违约金应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要求之后的违约金没有依据;3、地下室款不应计算入房款中计算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巩义市滨河路东方现代城19号楼3单元410号住宅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98334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则应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同时购买地下室一间,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借《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地下房款19287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同时期购买地下室一间,并交付了付款,虽双方未对地下室的交付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要求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并按上述合同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为29888.13元。被告辩称逾期交房是由于政府市政配套设施不到位造成的,依照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应支付,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二万九千八百八十八元一角三分。

如果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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