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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赵**、路**诉郜朝阳、赵**、贺**、冯**、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赵**、路志钦诉被告郜朝阳、赵**、贺**、冯**、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赵**、路志钦的委托代人柴晓峰、张**,被告郜朝阳与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韩**,被告贺**、冯**、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赵**、路志钦诉称:2009年11月25日,三原告卖给被告郜朝阳、贺**、赵**、冯**、王**生猪15头,共计猪款18174元。五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郜朝阳口头承诺三至五天付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猪款1817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郜朝阳辩称:一、被告郜朝阳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等养殖户的猪都是供给被告贺**的,由被告贺**供给谢**。诉讼前,原告等养殖户大部分都与被告郜朝阳不认识,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五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不成立,五人并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进行过分红,五人均是各自独立经营,各自与谢**发生供应关系。三、原告所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

被告赵**辩称:被告赵**与本案的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贺**辩称:被告郜朝阳、赵**、贺**、冯**、王**五人是2009年6月签订了生猪买卖的合伙协议,由被告郜朝阳照头收卖生猪,每人出资10万元。协议成立有两个月,被告冯**与被告郜朝阳发生矛盾,但被告冯**也没有说退伙,合伙人之间的分工是被告贺**过磅和整理登记榜单,被告郜朝阳管理,被告赵**监督。原告起诉欠其生猪款未付的事实不错。

被告冯**辩称:被告冯**也是受害者,被告冯**在合伙后就干了两个月。原告等养猪户的猪款回来后,由被告郜朝阳支配,被告郜朝阳不给养猪户的猪款。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与被告赵**共同出资10万元,被告王**是合伙人不错,但也是受害者。猪款一直由被告郜朝阳支配掌握,被告郜朝阳应该将猪款偿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郜朝阳、赵**、贺**、冯**、王**五人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为了缓和经营中的经济不足,资金周转不灵的现状,经协商决定改变经营机制,成为股份制经营模式,投股资金,每股10万元,协议书的股东均属自愿参加。一、股东人员名单:郜朝阳、贺**、冯**、赵**(王*)。二、人员分工:郜朝阳主持全面工作,履行总经理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总经理的职权。郜朝阳:负责现金催要和给用户打钱的工作。冯**:负责财会和结算清单的工作。贺**:负责过磅和整理登记榜单的工作。赵**与王*:负责监督执行和指导全面工作。三、猪款到账后,应按照装猪的时间的先后顺序发放猪款,不得擅自改变发放猪款顺序和挪用猪款。以上协议均属股东研究决定,望诸位股东严格遵照执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每个股东都有权参与管理和监督。参与分红、履行盈亏义务,参股人员要同心协力,做好各项工作。

协议上所称的王*即是被告王**,被告郜朝阳、贺**、冯**、赵**均在协议上签字。被告郜朝阳、贺**、冯**各实际出资10万元,被告赵**与被告王**共同出资10万元。后五被告进行了生猪的收购。但并没有对所成立的生猪收购的合伙组织起字号,也未领取营业执照。五被告在经营中发生了矛盾,但并没有散伙。

2009年11月25日,原告焦**、赵**、路志钦将饲养的生猪出卖给被告贺**等人,持有被告贺**给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购原告的生猪价值为18174元。五被告均没有给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郜朝阳、赵**、贺**、冯**、王**签订协议并实际出资进行生猪买卖,五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的职责分工是其内部行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焦**、赵**、路志钦将饲养的生猪卖给被告贺**等人,并持有被告贺**出具的收据,三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五被告拖欠三原告的生猪款项18174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及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郜朝阳、赵**、贺**、冯**、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焦**、赵**、路志钦猪款一万八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该款从2011年5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百五十四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七元,由被告郜朝阳、赵**、贺**、冯**、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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