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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抢劫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在巩义市民俗文化村路口乘坐陈XX的出租车,行至巩义市芝田镇南石村转盘附近时,张**对出租车司机陈XX进行威胁,强行抢走陈XX现金15元。后张XX以钱少为由,又同陈XX到巩义市区拉客赚钱欲再行劫取,当车行至巩义市新华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已追回人民币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河南省**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采取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减轻处罚。张**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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