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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二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伙同董某某(己判刑)、孙某某(已判刑)在洛阳市中国城KTV一歌房内,以每克43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王**、王*乙(均已判刑)等人冰毒64克左右,尔后,孟某某、王**、王*乙三人共同将所购冰毒在安阳卖掉。

二、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伙同董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在洛阳市涧西区珠江新村董某某的租房处以每克390元价格卖给孟某某、王**等人冰毒66克。尔后,由孟某某、王**将所购冰毒在安阳进行贩卖。

三、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刘**伙同董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己判刑)在洛阳市玉珠宾馆内,以每克390元的价格卖给李**、王*甲50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均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刘**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伙同董某某(己判刑)、孙某某(已判刑)在洛阳市中国城KTV一歌房内,以每克43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王**、王*乙(均已判刑)等人冰毒64克左右,尔后,孟某某、王**、王*乙三人共同将所购冰毒在安阳卖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同案犯董某某供述:2011年3月底的一天,我和孙某某在一起时,接到胖子(孟某某)的电话,说他和朋友要来洛阳购买冰毒。我就让孙某某给一个叫刘**的女孩联系。我本来说还在我租房的地方交易,但是刘**说不安全,因为他和孙某某都在洛阳中国城KTV上过班,所以刘**让到中国**歌房找个包间,刘**说孙某某和歌房的人熟悉,让孙某某过去包个房间。我就和孙某某一起来到中国**歌房,我们两人在大厅里等了一个多小时,胖子给我打电话说快到了,我就让孙某某在KTV里等着刘**,我自己到王城大道聚龙湾酒店附近接上胖子,当时与胖子一起来的还有杨某某、王**和王**。我们五人一起来到中国城KTV后,王**和王**没有上楼,我和孙某某带着胖子和杨某某进到包房里面,等了一会儿还不见刘**过来,我和孙某某就给刘**打电话,崔她快点过来。后来刘**过来了,她先带了一点样品,我和胖子、杨某某一起试了试,然后胖子将钱给了刘**,刘**就下楼去取货了,过了没多长时间,刘**拿出来一大袋的冰毒交给了胖子。这次胖子他们总共购买了65克左右的冰毒。价钱是胖子来安阳之前就与我谈好的,胖子说只要每克不超过430元就行,他回到安阳后每克买1000元左右。这次胖子给了我2000元左右的好处费。

同案犯孙某某供述:我第一次帮着董某某卖毒品是在今年过完春节的一天,我和董某某在一起时,董某某说:刘**的电话怎么打不通?我就给了刘**的另外一个手机号,让他试试,董某某打通了。第二天晚上9点左右,我在家里接到董某某的电话,他让我到定鼎路上的中国城KTV去开个歌房,说让我到了后先在哪等着他,等会刘*他们都过来。董某某开着一辆车和一个叫胖子的安阳人过来了,然后我和董某某、胖子,还有一个跟胖子一起来的女的一起进了歌房。过了十几分钟,刘**来到了包房里。董某某就让我先出去,过了有二十分钟左右,董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说要走了。然后我就去了他们的包房,我到这个包房时,房间里只有董某某,胖子和那个女的。刘**已经走过了。

同案犯孟某某的供述:今年3月底的一天,我叫上王**、王**,还有我当时的对象杨某某一起跟我去洛阳买货。我们到了洛阳后,我给董某某打了个电话,董某某约我们在“聚龙湾”酒店附近见面。见面后,他带我们来到一个“KTV”歌房附近,我让王**、王**在车上呆着,我和杨某某跟着对方进了歌房一个包间里。这个包间里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瘦个子男青年在等着,我们在包房里坐着,然后董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让将货送过来,过了十多分钟,过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女人,那个女的进来后,从她的挎包里拿出来一大袋冰毒,我和杨某某验过货后,将钱给了对方。然后刚开始在包房等着的那个瘦个子小青年和董某某打出租车将我们送到高速路口,我们四个人就回到了安阳。这次买的冰毒有60多克,每克是430元。

同案犯王*甲供述:第一次是在今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我和孟某某、王*乙,还有孟某某的对象杨某某一起开着孟某某的车去洛阳购买冰毒。孟某某给一个叫董某某的洛阳男青年打电话联系,后来那个叫董某某的来到聚龙湾酒店附近接上我们,然后我们一起来到一个KTV歌房门口,我和王*乙在车上等着,孟某某和杨某某跟着董某某进了歌房,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孟某某、杨某某、董某某,还有一个瘦个子小孩一起出了歌房,董某某和那个小孩打了一辆出租车将我们送到洛阳高速路口,我们四人就一起回来了。这次孟某某要了多少冰毒我不清楚。

同案犯王*乙供述:我,王*甲,孟某某还有一个叫小*的女的,四人一起去洛阳买冰毒。我们到了洛阳后,孟某某给对方打电话联系,一个叫董某某的男青年在洛阳王城公园附近接上我们,然后我们一起到了一个KTV歌房附近,孟某某让我和王*甲在车上等着,孟某某和小*跟那个董某某进了KTV里去进行交易。他们出来时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了一包冰毒。那一次孟某某给了我和王*甲31.5克冰毒,孟某某自己带回来具体多少克冰毒我也不知道。

被告人刘**供述:2011年春天的一天,孙某某给我打电话向我打听谁手里有冰毒。我就认识一个叫岳*的男青年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冰毒,岳*说有。于是我就对孙某某说了。孙某某说不能让外人知道他们的地方,我就说到中国城KTV歌房吧。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打车去了,孙某某在大门口等我,带我来到地下室,还没进房间岳*给我打电话说他到歌房门口了,然后和他一起来到地下室房间内。岳*给了孙某某一小包冰毒让孙某某试试,孙某某去了另一个房间,我也推门进去,看见孙某某和一个女的,有一个男的在房间站着,还有两个男人在卫生间说话,孙某某见我进来就推我出去,说我进去不方便。后来大门打开他们给我钱,我没接,我让他们直接给了岳*,岳*就给了他们一大包用报纸包着的冰毒。冰毒有多少我不清楚。我一分钱也没有得只是帮他们的忙。我没有参与其他的买卖毒品的事。岳*有二十多岁,偶尔吃饭认识的,也是洛阳老城的,不知道真名。

二、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伙同董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在洛阳市涧西区珠江新村董某某的租房处以每克390元价格卖给孟某某、王**等人冰毒66克。尔后,由孟某某、王**将所购冰毒在安阳进行贩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同案犯董某某供述:孟某某、杨某某、王**带着一个司机四个人到洛阳,和我联系要购买冰毒。我带着他们来到我的租房处,当时孙某某也在我租房处。因为楠*换了电话我和他联系不上,我就让孙某某给一个叫刘**的女孩联系,刘**给了他们货以后,孟某某给了我一、二千元钱。因为我给他们介绍的,担着风险,对刘**说的是每克390元,然后孟某某按430元买的,余下的钱给了我好处费。他们走时,我让孙某某将他们送到了洛阳高速路口。

同案犯孙某某供述:我第二次见胖子是在董某某的租房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在董某某的租房处,董某某与胖子他们之间说了些什么我记不清了,后来我就出去了。到了天要黑时,董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去送一下胖子。我和董某某一起将他们送到王城大道。

同案犯孟某某的供述:到了4月中旬的一天,我们的货卖完了,王*甲拿了15000元,我拿了20000元。我和王*甲、杨某某,孟某某开车又去了洛阳。我们还是在聚龙湾酒店附近与董某某见了面,他带着我们到他的租房处,对方将货拿了过来。我们本来是要70克,但对方只给了66克。这个送冰毒过来的就是在中国城KTV卖给我冰毒的二十多岁的女子。我们交易完后,董某某又让第一次送我们到高速路口的那个小青年将我们送到高速路口,然后我们就返回了安阳。

同案犯王*甲供述:去洛阳回来后,又过了大约七、八天,我和孟某某、杨某某、孟某某一起,由孟某某开车再次去到洛阳购买冰毒。到洛阳后,还是由孟某某与董某某联系,董某某又到聚龙湾酒店附近接上我们到董某某的租房处。我们到了后,孟某某带着杨某某跟着董某某进去了,我和孟某某在车上等着。我看见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孩儿坐车过来进了董某某的住房内,有一个半小时左右,孟某某、杨某某、董某某、那个进董某某租房处的女青年,还有第一次送我们到高速路口的那个瘦个子小孩一起出来,董某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将我们送到快到高速口的地方。

三、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刘**伙同董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己判刑)在洛阳市玉珠宾馆内,以每克39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1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同案犯李某某供述:我在5月9日左右带着一个叫张某某的女孩坐大客车一起来到安阳,我给董某某打电话联系上以后,我们来到他租房的地方与他见了面,我对他说了想买冰毒的事,他问我想要多少,我说先看看好不好。然后董某某安排我们住到了一个宾馆,我不清楚这个宾馆叫什么。在宾馆的房间里,董某某打电话联系卖冰毒的人,让对方送过来10克冰毒。后来过来一个20多岁的女孩,董某某就给了我10克冰毒,我给了董某某4300元。我和张某某试了试冰毒。觉得还不错。到了第二天王*甲给我打电话问我东西怎么样?我说差不多。王*甲说我去接你吧。我说行。到了晚上王*甲和一个司机开着一辆红色的桑塔纳2000轿车也来到了洛阳,王*甲说他带了10000多元钱,如果货好就多要些。我就又给董某某打了个电话,说有朋友想再要些冰毒。董某某就来到了我们住的宾馆。王*甲对董某某说先试试货的好坏,董某某就给卖家打了个电话,后来董某某接了个电话,说对方来了,他和王*甲就下楼了,我在房间里上网,过了一会,王*甲给我打电话说好了,让我走,然后我们就退了房下楼走了。王*甲具体买了多少我不清楚。

同案犯王*甲供述,我第三次去洛阳是在5月9日前后的一天,李**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洛阳想买冰毒,他身上的钱不够,让我找辆车给他送过去10000元钱,顺便接他回来。我到李**在洛阳住的玉珠宾馆,我将钱给李**送到房间,当时房间里有董某某、我和孟某某去洛阳时和董某某送我们到高速路口的那个瘦高个子小孩、张某某,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然后我就下了楼在车上等着他们。这次李**购买了多少冰毒我不清楚。

同案犯董某某供述,我还给李**进过一次冰毒。那是在2011年5月8、9日,李**与我联系要进货,当时我和孙某某正好在一起,我们两人就一起来到玉珠宾馆附近见到了李**。这次李**是和一个18岁左右的女孩一起坐大巴过来的,我将他们安排住进了洛阳市涧西区玉珠商务酒店。他问我能不能联系弄10克冰毒试试好坏。我就给刘**打了个电话说了此事,刘**同意了。然后我让孙某某在玉珠酒店陪着李**等刘**送货,我自己回去打麻将了。到了夜里12点多钟,我打过牌后来到玉珠宾馆,李**说刘**送过来10克,并说货还不错。

同案犯孙某某供述,董某某和刘**约好,让去玉珠宾馆找她。我和董某某来到玉珠宾馆附近,见到了刘**后,我们三人进了宾馆大厅,董某某和刘**在大厅的沙发上坐着说事,我在大厅里转。后来董某某说他出去一会。然后他就走了。刘**还在大厅里坐着。董某某出去了一个多小时后,董某某和一个男子一起进了宾馆。当时我在宾馆门口站着,没有跟他们进去。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董某某出来了,我和董某某就找了个地方去洗澡了。董某某、刘**在玉珠宾馆买卖冰毒。

综合证据:

扣押物品清单、冰毒照片,证实从李某某所在宾馆、孟某某车上当场查获冰毒。

辨认笔录:经董某某、孙某某辨认,均在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刘**。经刘**辨认,在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孙某某。

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从思麒快捷宾馆李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在安林高速公路下站口从冯**身上搜出毒品、孟某某车辆上搜出毒品均检验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毒品理化检验报告: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4.15%、67.4%、70.1%、66.3%。

安阳**民法院(2012)安中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董某某、孙某某、孟某某等人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抓获证明: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于2012年9月12日对同案在逃犯罪嫌疑人刘**上网追逃。同年9月29日,接群众举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在洛阳市老城区道南路23号院l号楼2门602号将被告人刘**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无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参与第一起贩卖毒品犯罪,并有同案犯董某某、孙某某、孟某某、王**、王**的供述证实,其虽然对第二起、第三起贩卖毒品犯罪拒不供述,但有同案犯董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提供的毒品,购买毒品的孟某某、王**、王**、李**的证言亦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的辩解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犯罪,被告人刘**向李某某、王*甲贩卖冰毒50克,该起犯罪中先向李某某贩卖冰毒10克后,又向李某某、王*甲贩卖冰毒40克。经查,指控又贩卖毒品40克仅有董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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