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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475号上诉人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52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具体数额应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息共计35852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郑州时代国际广场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二份,主要载明被告将其所建的时代广场中1层49号、3层33号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价款共计913675元,原告需先交纳首付款共计503675元;期限20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34年9月30日止,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二个商铺;若被告未在交付商铺之日起2年内取得商铺经营权,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款项并按原告已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其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原、被告还签订《试投资协议》二份,主要载明为降低原告的投资风险、保证原告的权益,被告同意原告的试投资金额为503675元,试投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试投资期间,被告不进行租金返还,试投资到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原告需书面告知被告是否继续投资,原告如继续投资,本协议自动失效,原告如不同意继续投资,商铺由被告收回,被告将在试投资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商铺投资款503675元返还,并支付原告试投资金额的7%共计35257元作为转手费,本协议及主合同自动失效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3675元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35257元、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53675元,后未再偿还剩余款项,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载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资款453675元进行如下分期支付:2015年1月27日支付53675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12万元、2015年1月29日支付13万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15万元,利息按照三个月7%的标准据实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双方间实为借款关系,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借款数额为50367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675元,应将剩余30万元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偿还原告;被告承诺协议到期后支付原告35257元转手费,本院认为该转手费应视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35257元款项,该笔款项与其承诺数额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该笔款项系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利息按照三个月7%的标准据实结算,该数额过高,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数额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间按503675元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间按453675元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间按353675元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30万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之业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间按503675元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间按453675元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间按353675元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30万元计算,均按年利率24%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8元减半收取333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期间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一审法院将双方在《试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转手费35257元作为利息认定错误,应将一审判决的本金部分扣除35257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认可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于2014年9月30日分别签订二个商铺的《试投资协议》,约定试投资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甲方收回商铺,在试投资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乙方(王**)投资款返还,并支付乙方试投资金额7%作为转手费,该转手费应视为利息。该两笔转手费协议约定数额共计35257元(21289元+13968元=35257元),上诉人亦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该35257元款项为上诉人在借款期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43元,由上诉人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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