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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武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田**为宣传偃师市皇家国际KTV,驾车携带其购得的一套“伪基站”设备,通过该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集团的GSM公众数字蜂窝通信网的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电话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以此在偃师市周边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促销短信。经鉴定,在此期间,被告人田**使用“伪基站”设备造成上述区域内移动用户通信中断154167人次。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田**为宣传偃师市皇家国际KTV,驾车携带其购得的一套“伪基站”设备,通过该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集团的GSM公众数字蜂窝通信网的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电话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以此在偃师市周边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促销短信。经鉴定,在此期间,被告人田**使用“伪基站”设备造成上述区域内移动用户通信中断154167人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通过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集团的GSM公众数字蜂窝通信网的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电话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以此向移动用户持续发送促销短信,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伪基站主机一台、逆变器一台、电源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小手机一部、天线一根、豫CL0516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禹州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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