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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我从事生产销售陶瓷生意,与被告原有业务往来,被告经常来禹州市购买我经营的陶瓷奶茶杯,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到我处提货后拖欠我货款17200元一直没有清结,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172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杜**缺席未答辩。

原告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款条及货单各一份,证明欠款条是被告杜**本人于2012年12月23日出具,被告未支付货款,货单证明被告杜**从原告处提走的货物;3、证人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杜**前来原告处提走货物的运送时间及装车的事实,证明合同履行地在禹州。

被告杜建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潘**从事生产销售陶瓷生意,被告杜**经常来禹州市购买原告潘**经营的陶瓷奶茶杯,2012年12月23日被告杜**在原告潘**处提货后,向原告潘**出具内容为“欠货款壹万柒仟贰佰元,杜**,2012年12月23日”的单据一张。后原告潘**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杜**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杜**欠原告潘**货款17200元,有其出具的书面单据为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潘**要求被告杜**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潘**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原告潘**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17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杜**承担,暂由原告潘**垫付,待被告杜**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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