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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苹、王**、王*、汪**、朱**、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王**、王*、汪**、朱**、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王**、王**、王*、汪**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4时,朱**驾驶朱**所有的豫K-9621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至吕沟道路崔庄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汪**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汪**及同车乘车人王**、王**、王*受伤的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朱**负事故主要责任。汪**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王**、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禹州**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王**住院36天(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12日),花费医疗费7061.04元。原告王**住院15天(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21日),花费医疗费2539.14元。原告王*花费医疗费3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定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50771.13元(其中王**37011.84元、王**9657.29元、王*2172元、汪**193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96215号轿车在平安**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2、禹州**证中心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汪**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30元;3、被告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4、原告王**月工资平均收入2800元;5、原告王**月工资平均收入2300元;6、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7、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2)第05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主要责任,汪**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王**、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四原告损失因事故车辆豫K-96215号轿车在平安**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和原告汪**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061.04元;2、营养费:1080元(30元×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4、护理费:2232元(22438元÷365天×36天);5、误工费11718元(2800元÷30天×126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3471.04元。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39.14元;2、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4、护理费:915元(22438元÷365天×15天);5、交通费100元。共计4454.14元。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0元。原告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为1930元。上述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其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医疗费项7115元,伤残赔偿项14250元。原告王**医疗费项2654元,伤残赔偿项1015元。原告王*医疗费项231元。原告汪**财产赔偿项193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朱**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王**1474元,原告王**549元,原告王*48元。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王**22839元,赔偿原告王**3669元,赔偿原告王*279元,赔偿原告汪**1930元。扣除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王**、王**、王*损失外,应有原告汪**承担,因本案原告王**、王**、王*未主张权利,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朱**称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四原告只认可1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因此采信被告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应从承担诉讼费中与原告折抵。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22839元。二、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3669元。三、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279元。四、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各项损失共计1930元。五、驳回原告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1340元。由原告承担340元,被告朱**承担1000元(被告朱**承担1000元与垫付原告医药费折抵)。

上诉人诉称

平安**公司上诉称:王**所受伤害为鼻骨骨折,医院出具休息三个月的医嘱不符合事实,其误工损失应按30日计算。另外,原审判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多认定医疗费3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王*、汪战新辩称:原审判决对王**误工费的认定适当,也不存在多认定医疗费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朱**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的费用是6000元,但王**一方只认可1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王国苹误工费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的误工费问题,王**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审判决据此对王**误工时间的确定并无不当。关于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医疗费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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