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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齐XX诉被告赵**、永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齐XX诉被告赵**、永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齐XX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告永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连超、被告禹**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连*驾驶被告赵**入户登记为禹州市**责任公司豫K-75827号轿车在禹州市药城路金坡转盘北路段将我们撞伤。后原告被送入禹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之后又转入禹州**民医院治疗至今。该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队事故认定,我们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永安**支公司。为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我们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478.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分四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2000元。豫K-75827号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有保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项目于法无据。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马**、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本案中的两原告在事故中均无责任。证据2、原告住院的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病历、住院一日清单、原告的户口本及原告齐**的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原告户口,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3、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系禹州盛**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700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病花去交通费300元。

被告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分期付款合同,用以证明豫K-75827号车系分期付款从禹州财**任公司购得。证据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豫K-75827号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永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赵**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20时许,连超驾驶被告赵**入户登记为禹州财**任公司的豫K-7582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金坡转盘北路段,与行人原告马**、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齐浩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入住禹州**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8269.55元;原告齐**入住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51.39元;之后原告齐浩然转院至禹州**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445.78元。原告花去交通费300元。豫K-75827号车系被告赵**从禹州财**任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豫K-75827号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止。

另查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1]第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驾驶人连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豫K-75827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应当依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永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就被告赵**的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马**、齐XX的医疗费分别合计为8553.55元和2017.17元。原告马**、齐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510元(17天×30元)和510元(17天×30元);二原告的营养费各为510元(17天×30元);关于原告马**、齐XX的护理费,结合二原告的病情,分别应当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标准以2010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2438元/年计算,即护理费各为1045元;关于原告马**的误工费,其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证明月工资为17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其误工时间按照**安部误工损伤日评定规则,其腓骨骨折,其误工时间确定为90天,即马**的误工费为5099元(1700元/月÷30天×90天);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马**的损失为医疗费8553.55元,护理费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5099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5867.55元;原告齐XX的损失为医疗费2017.17元,护理费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232.17元,以上两原告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永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被告赵**答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永安**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马**15867.55元、原告齐XX4232.1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867.55元;支付原告齐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232.17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赵**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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