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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苗芃,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连伟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朱**,现已成年。2006年生育次子,取名朱**。2009年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丁。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不务正业,喜欢喝酒,经常酒后无事生非,对我毒打,我于2012年到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说,我撤回起诉。可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酒喝的更加厉害,喝完酒后仍旧对我打骂,无奈我离家出走,2014年2月20日再次起诉到法院与被告离婚,后再次撤诉,现在仍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已经23年,生育有二子一女,我对原告呵护有加,矛盾不大。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二人的主要矛盾是被告外出打工干活,原告几次三番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这也是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原因,但原告二次起诉后都撤诉回归家庭,2013年12月份原告曾告诉被告回来好好过,让被告借钱给孩子盖房子结婚,当被告向乡亲借款11万,加上自己的钱共计20万,把钱放在洗衣机内,12月20几日原告将洗衣机中的钱拿走并离家出走,严重损害子女和我的利益。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教育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之间有哪些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4、被告是否放进洗衣机中现金20万元。原、被告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夫妻关系和生育子女情况;2、2012年2月1日撤诉申请及口头裁定、2014年民事诉状、调查笔录、调解笔录、撤诉申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起诉二次,此次为第三次起诉;3、一审证人证言庭审记录三张,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原告手所借的债务情况。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证人李**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2日晚上7点多我借给朱某某40000元,他说他要盖房子,给他的是现金,当时有朱某某、我、我老婆还有我儿子在场。当时他给我打的有条,借条是我写的,名字是他本人签的,过完年他没有盖房子,我去要钱,他说钱被他老婆拿走了”;3、证人陈**出庭证言,证明:“朱某某是我儿子的干爸,他说他要盖房子,2013年12月份的时候我借给朱某某了30000元,大概是19、20、21日这几天,晚上7点左右,只有我和他在场,用什么颜色的笔写的,我记不清了,欠条是我写的,朱某某的名字是他本人签的,后来向他要钱,他说田某某把钱拿走了”;4、证人程*有出庭证言,证明:“我和朱某某是同村,他盖房子老难,扎地基,2013年农历11月我给他了现金20000元钱,当时我、朱某某还有俺家里在场,借钱第二天在俺家给我打的条,内容是俺一家子的程红军的写的,现在已经死了,签名是朱某某签的,打手续时俺俩在场”;5、证人朱**出庭证言,证明:“我是被告的哥哥,我和朱某某盖房的地址是前后,我说让他盖房子,孩子大了,要是钱不够就借点,但是具体借谁的我不知道,过完年我问他盖房子的事,朱某某给我说盖房子的钱被田某某拿走了,盖不成了”;6、证人吴新志出庭证言,证明:“我和朱某某有干亲戚,两家相距不到五六百米,我平常也不经常在家,有时候三四个月回家一次,原来朱某某盖房子借我的26000元到现在也没有还。欠条内容是我写的,名字是他签的。借钱的时候是在我家,只有我和朱某某在场,他老婆在家,但没有在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2012年2月1日撤诉申请及口头裁定、2014年民事诉状、调查笔录、调解笔录、撤诉申请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此组证据证明的是原告曾起诉二次,此次为第三次起诉,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李松林的证言在证明借给被告4万元的借条是谁写的时,其开始陈述整个借条是自己写的,在被告发问时又改口说签名是朱某某写的,内容是自己写的,并说刚才忘了,前后矛盾,加上是晚上七点,在农村一下子拿出几万元现金也不切合实际,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陈付许的证言也是在审判人员问借据是谁写的,证人陈述是自己所写,但在向证人发问时又改口说内容是自己写的,上面朱某某的名字系被告自己所写,前后矛盾,且与第一个证人在时间、地点、内容和签名上口径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程天有的证言,在审判人员问被告向证人书写借条时,都谁在场,证人说只有被告朱某某和他二人在场,问谁写的借条,证人说是他大(口语即*)家里的叫程红军的人书写的,已死亡。庭审后又要求法庭人员更改不是程红军所写。前后矛盾,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朱**证言,因证人只是听被告所说,原告将钱拿走,并没有亲眼所见,且证人朱**与被告朱某某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吴新志的证言,陈述与被告是干亲戚,借给被告钱时说原告在家,不在场,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已出走,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在禹州市张得乡张西村6组共同生活。1992年6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朱**,现已成年。2006年生育次子,取名朱某丁,现跟随被告生活。2009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朱**,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田某某于2013年农历12月份外出至今。并分别于2012年、2014年起诉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均撤诉。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2015年5月15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朱某某向许昌**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0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5)许*终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庭审中被告朱某某陈述原告在一审中曾认可自己在洗衣机中拿出来大概二十万元,但原告田某某否认是自己所写和捺印,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本院审查后认为,在梁**的庭审笔录中“从洗衣机里拿出来有大概二十万元”这句话的书写与原告田某某的字迹不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此次庭审中原告田某某当庭予以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关键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田某某于2013年农历12月份外出至今已有二年之久,并分别于2012年、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再次起诉与被告朱*某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朱*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原、被告婚生子朱*丁由被告朱*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各自承担。原、被告主张的债务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朱*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原、被告婚生子朱*丁由被告朱*某抚养,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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