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申请执行郑**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黄**申请执行郑**、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禹**法院执行我父母民间借贷一案中,查封的位于禹州市荟萃路187号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一是,自己大学毕业后偿还了父母盖房时所欠债务。二是该房产是全家唯一的一处房产。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评估拍卖该房产。

异议人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薄和身份证,证明其家庭成员和主体身份。2、小吕乡郑楼村证明。证明被执行郑**在老家没有房产。被执行人只有房管局登记的一处房产。

本院依法调取的的证据有郑**、杨**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一组,证明涉案房产的具体情况。

本院查明

申请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异议人提供的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房产证明主体

本院认为

资格。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执行人郑**在本村的房

产情况,符合我国农村实际情况,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异议人郑**,系被执行人郑**、杨**之子。郑**、杨**在禹州市荟萃路187号拥有房产一处,为自建独家院,主体房屋北楼为成套住宅,面积315.36平方米,东屋平房面积27.36平方米。系1996年承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的建设时间为1996年,异议人郑**当时尚未成年,不具有涉案房产共有人的主体资格。异议人称其大学毕业后偿还了被执行人部分建房所欠债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异议人郑**偿还了部分被执行人的债务,亦不影响涉案房产权属的性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郑**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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