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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新乡市**限公司、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蓓诉被告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宏**司因称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在2013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并对利息、违约金、借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3年7月16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4日提供给三被告借款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三被告均出具了借据。被告郎**与被告王**为夫妻,应视为三被告同时借款。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利息。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至今利息也停止支付。三被告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及按照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实际出借人是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裴*是该公司占90%股份的股东,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实际收到借款3395000元,应以实际收到数额作为借款数额。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公司已经还款1877000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在起诉书中也确认系宏**司需要资金,故宏**司是实际借款人,被告郎秉梓、王**系宏**司工作人员,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①2013年6月20日被告宏**司分别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约定有利息,被告宏**司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②2013年6月18日被告郎**出具的借现金100万元的借据及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该笔借款已汇入王**账户。③2013年6月24日王**出具的50万元欠条一份及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该笔借款已汇入王**账户。④2013年7月16日王**出具的200万元欠条一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王**欠裴*现金200万元,200万元由裴*账户汇入王**账户。以上证明借款确实发生,借款事实存在,且也证明原告与被告郎**、王**均是案件当事人,均为适格主体。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有以下异议:2003年6月18日这一笔虽然写的100万元,但实际到账97万元,2003年7月16日这笔实际到账194万元,2003年6月24日这一笔实际到账48.5万元;郎秉梓是宏**司的高管,王**为会计,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两人均为职务行为,也可以证明实际出借人是华**司,借款人是宏**司;该三份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据合同法有关解释,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本案不应计算利息。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①华**司工商档案三页(系从网上打印),证明裴蓓系公司股东、高管。②《付款明细》一份、《付款收据》和《银行回单》31张。其中收据与回单之间并不重复,证明被告已还款1877000元,且借款是两个公司之间的行为,因收据上已写明付款人是宏**司,收款人是华**司,故借款应系两个公司之间的行为,与个人均无关;收据及回单上显示的利息字样均系华**司自己单方标注,宏**司对此不予认可,宏**司一直认为自己还的是本金。第一份收据是7月17日,按原告所说的3分利息,一个月100万元本金利息是3万元,其他几笔也都是这样。③抵押借款协议5套(每套手续中含借款协议、借据、还款协议等共5份),证明宏**司以王**、孙**、侯**的名义借给华**司38万元,欠付利息是21290元,目前华**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超过,应当从该笔借款中予以抵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面注明了还的是借款利息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王**签字,其中2013年7月23日收据上注明付15000元利息,收据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王**签字,充分说明这是付的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2013年10月17日收据100万利息3万元,注明是9月份利息,故还款全部是支付的利息。关于被告称原告借款转账的差额部分,虽然原告未付够350万元,但该部分扣款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是作为利息,故借款还应按照35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数。证据③的抵押借款协议出借人与借款人均与被告无关,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③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0日原告(甲方、出借人)裴*与被**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时间从交付之日起计算,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1.5%,由借款人按照实际借款时间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月计算;借款人逾期仍不履行200万元的借款本、息清偿责任,借款人应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本协议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按日累计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无条件接受相应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原告裴*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网银向被告王**的银行账户转入款97万元,同日,被告郎秉梓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网银向被告王**的银行账户转入款48.5万元,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裴*现金伍拾万元整”。2013年7月16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王**的银行账户转入款150万元、44万元,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裴*现金贰佰万元整”。以上原告裴*共借给被**公司款339.5万元。被**公司归还原告裴*借款(其中包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或欠条中的款额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额的差额共计10.5万元部分,而由原告向被**公司出具的收据)为:2013年7月17日3万元、2013年7月23日1.5万元(其中有被**公司财务人员王**签字)、2013年8月27日3万元、2013年9月11日6万元、2013年10月17日3万元、2013年10月22日1.5万元、2013年11月29日6万元、2014年1月14日3万元(系证明,其中有王**、王**签名)、2014年1月24日10.5万元、2014年8月22日21万元、2014年9月11日10.5万元、2014年9月25日10.5万元、2014年10月23日10.5万元、2014年11月10日31.5万元、2014年11月21日10.5万元、2014年11月29日10.5万元、2014年12月14日2万元、2014年12月17日2万元、2014年12月18日2万元、2014年12月19日1.7万元、2014年12月19日1.2万元、2014年12月19日2.5万元、2014年12月19日2.3万元、2014年12月20日1万元、2014年12月23日2万元、2014年12月24日2万元、2015年1月14日10万元、2015年1月23日3万元、2015年1月30日2万元、2015年2月13日10万元。以上合计款为187.7万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或欠条中的款额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额的差额部分10.5万元,被**公司实际归还原告借款为177.2万元。在原告裴*向被**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表明为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共计为28.5万元,被**公司实际按月息3分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的为18万元,该18万元折合以三笔本金共339.5万元按月息3分的利息均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为177025元并下余2975元。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被**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为845355元【339.5万元×0.015元×(16月另18天)】,被**公司实际归还原告借款177.2万元扣除被**公司按月息3分已支付原告的利息177025元和按月息1.5分应支付原告的利息845355元后,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45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前后将其款项出借给被**公司,均应视为基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而作出的民事行为。被告郎**、王**接收原告裴*的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欠条,均是履行被**公司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在宏**司归还原告裴*的借款,原告向被**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也得以印证。因此,对被告郎**、王**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原告均是以其银行账户的款项转出,故原告裴*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至于对被**公司归还其借款,而由华**司代表原告裴*向被**公司出具收据,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的计算有明确的约定,且在被**公司归还原告的款项时其财务人员的签字也能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是有约定的,故对借款利息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执行。被**公司在实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时,以月息3分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计算利息的基数并非实际出借款额,应予纠正,并应对计息的期间相应顺延。对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及被**公司称双方未对利息加以约定,均不符合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对双方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在双方协议中虽有约定,但在双方的实际借款关系中,借款金额及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时间均与双方协议约定不一致,故应视为双方对原协议的变更。对原告称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意见,被**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均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故双方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在向被**公司出借资金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对借款金额的确定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公司的款额为准,即339.5万元。对被**公司已归还原告的177.2万元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先行抵充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其余部分抵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系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比照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计算。被**公司要求将以王**、孙**、侯**的名义借给华**司38万元的款项抵销其所欠原告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及按照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新乡市**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借款本金2645380元及违约金(以264538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裴*负担8400元,被告新乡市**限公司负担2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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