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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河南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下简称宝**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太**有限公司(下简称太行振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行振动偿还货款108096.3元及利息13202元。该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宝**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太行振动于2013年11月28日一次购买宝**司货物共计金额108096.30元,之后太行振动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7日陆续支付宝**司货款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宝**司诉请太行振动欠其货款,太行振动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完毕,宝**司称收太行振动的款是后期提货款,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新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宝**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购置货物后,上诉人为其开具税票,被上诉人拿走后下账,被上诉人将货款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收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收据不是支付涉案的货款。二、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宝**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8日增值税发票原件和清单原件各一份,与一审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相印证,证明太行振动欠款的事实。2、2014年9月17日增值税发票以及交货清单一份,2014年11月6日增值税发票一份,以上证明太行振动一审提交的两份收据所证明其支付的货款不是本案起诉的货款,而是另外两批货的货款,这批货宝**司也已经交付给太行振动。3、太行振动公司欠账后开票情况清单一份,证明双方有多次业务往来,2014年9月17日、11月6日两笔交易已经完成。

被上诉人辩称

太行振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维持。截至目前,宝**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一审仅仅提交了一份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一审太行振动提交两份收据,只是对客观事实的反应,不对买卖关系的成立予以认可。即使按照一审认定,太行振动支付11万元亦是合理的,在2014年9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为承兑,承兑需要贴息,多支付不到2000元为正常,而且按照惯例,前批货款没有结清,第二批不可能供应。一审的庭审笔录显示一审承办人员并未限制宝**司的诉讼权利。综上,宝**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对于宝**司提交的证据,太行振动对证据1、2中的三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销货清单两份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三笔交易均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三份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3,是宝**司的单方陈述,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太行振动一审提交的两份收据,是收到货款的收据,由宝**司出具,如果宝**司认为有多笔交易存在,只需要提供交货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太行振动欠宝**司货款的事实,判决驳回宝**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于宝**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进一步核实,查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严格分配举证责任,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宝**司逾期提交证据所产生的讼累,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新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62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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