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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祖**、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祖**因与被上诉人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祖**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苗芃,被上诉人焦**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4日20时49分左右,祖**驾驶豫K号轿车沿许昌市天宝路与劳动路交叉口由南向西转向行驶时,与沿许昌市天宝路由西向东至天宝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后向西北方行驶的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焦**受伤。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许公交认字(2014)第01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祖**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焦**因事故受伤于2013年12月24日入住许**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顶部及左侧颞部头皮下血肿;2、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卵巢区囊性占位;嘱出院后注意休息6个月。至原告2014年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11天,花费医疗费142526.63元,其中祖**垫付医疗费40000元。焦**所花费的医疗费中,125326.63元是住院期间的检查费及治疗费等费用,17200元是购买药品的费用。在焦**住院期间,由郑**、马**二人护理。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焦**伤残等级为七级。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

另查明,焦**自2011年8月起在许**俱乐部工作,并在俱乐部居住。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核定焦**的损失为:医疗费142562.63元,误工费为17857元(22398.03元/年÷365天(111天+180天)),护理费为17663.3元(29041元/年÷365天111天2),焦**主张17316元,以其实际请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30元111天),营养费为3330元(30元111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179184.24元(22398.03元4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6479.87元,其中鉴定费700元由祖**承担,下余385779.87元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入医疗费),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65779.87元由焦**和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在本次事故中焦**和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扣除祖**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2889.935元(265779.87元50%-40000元)。综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祖**赔偿原告损失93589.935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各项损失93589.935元;三、驳回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焦**负担1117元,由被告祖**负担423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祖**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损失数额不当,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交通费用证据不足,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法院判决。

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焦**各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祖效禹提交2016年1月7日许昌名**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焦**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其公司任职。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单位工作时间不到一年,在一审中提供证据不真实,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被上诉人焦翠荣质证称,该证据超出一审举证期限,应予以排除,证据本身要件缺失,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经办人员签字,真实性存在问题无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明过于简单,来源没有其它材料印证,仅从内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真实工作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祖效禹提供证据与原审许昌市**路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且未在举证期内举证,证明内容无相应材料证实,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其他各方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对被上诉人焦**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原审依据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焦**长期在许昌市工作和居住生活,认定对其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证明内容虚假并无事实依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认定过高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都在幅度内依据相关票据进行认定,不存在上诉人认为随意性比较大的问题。关于上诉人认为其赔偿损失原判认定92889.935元,但是判决93589.935前后不一的问题,经查系增加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原审认为部分已经说明,并无不当。由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139元,由上诉人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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