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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洋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洋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洋及委托代理人武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我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欠我款项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随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照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无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求事实是否存在;2、如存在,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过偿还义务。原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

原告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买卖事实存在。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11日原告余**为被告李**经营的超市提供速冻食品,合计货款80000多元。经结算除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0000多元货款,还下欠40000元,并于2015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余**现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李**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的原告余**为被告李**经营的超市提供速冻食品,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欠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到息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到息止)。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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