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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事务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河南**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苗芃,被告河南**事务所(以下简称被告博风所)委托代理人余**、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博风所聘用原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月工资1000元,并约定该1000元包含社保养老等保险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原告转所,需要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份被告未支付工资,2013年6月份以后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12月2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月份以后,原告工资涨为4000元,但仅足额支付了1个月的工资,其余未付。期间,被告以迟到或者请假一上午就扣除100元的标准克扣工资。被告也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保。自2014年11月份原告提出拟解除劳动关系转至上海工作。至2015年4月27日,半年时间内,被告均拒绝出具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办理转所手续造成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违法无效;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无故克扣的以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约50000元;三、被告自2013年12月26日起支付双倍工资约30000元;四、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5个月工资10000元;五、被告按100%标准对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未支付的工资加付赔偿金约50000元;六、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或以货币赔偿(约20000元);七、被告支付因拒不出具终止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的包括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30000元,以上共计1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博*所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刘*与被告博*所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实习关系。二、原告刘*与被告博*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刘*的第一至六项诉讼请求没有请求基础和依据。三、被告博*所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刘*背信弃义,违约给被告博*所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骚扰被告,造成了名誉损失。

为证明上述所述主张,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聘用合同》及原告代理过部分案件判决书共27份;2.证明、情况说明、“感谢信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寄单据及签收证明;3.误工证明;4.火车票共计11张;5.录音证据;6.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二、被告博风所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刘*应聘河南**事务所实习律师所提交的《我的简历》一份;2.2012年12月26日,刘*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3.2013年1月5日,刘*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一份;4.2012年12月28日,由禹州市**民委员会和禹州市顺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3年1月6日,由河南**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6.2014年5月20日,刘*向河**法厅提供的《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一份;7.2014年3月30日,刘*制作的《实习鉴定书》一份;8.2014年3月28日,由河南**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9.2014年3月27日,由禹州市**民委员会和禹州市顺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10.2014年9月,刘*向博风所提交的《聘用合同》一份;11.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河南**事务所登记的工资表各一份;12.2015年1月29日,刘*给河南**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写的《感谢信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份;13.2015年2月12日,《关于刘*律师解除合同并转所的会议纪要》一份;14.2015年4月27日的《证明》一份;15.2015年4月27日的《情况说明》一份;16.2015年11月20日,河南**定中心出具的“豫*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231号”河南**事务所委托的魏**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17.博风律所印章管理制度;18.2015年10月23日博风律师事务所召开的关于刘*起诉本所的会议纪要;19.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刘*提交的证据。被告博**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聘用合同成立未生效,对证据2中的感谢信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寄单据、签收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据2中的感谢信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寄单据、签收证明、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结合本案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博**对证据2中两份证明、证据3、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证明系刘*冒充本所主任签名后加章,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供证据5录音证据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2中的证明在本案中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5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二、对被告博**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对证据1、2、3、4、5、6、7、8、9、10、12、14、15、1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4、5、6、7、8、9、10、12、14、15、19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刘*对被告证据11中原告签名无异议,认为原告工资应为4000元,对证据中书写的“生活补助”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刘*2014年8月份从被告处领取款项为1500元,9、10月份各领取4000元;原告刘*对证据13、1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会议纪要,有关结论不属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两组证据内容予以认定;原告刘*对被告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刘*对被告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7日签字确认签订一份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开始即明确表明“甲方(被告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甲方章程以及甲方规章制度,经与乙方(原告刘**协商并阐明工作性质、劳动报酬取得方式、工作纪律等多项内容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原告刘*受甲方博**聘用,在甲方担任实习律师,该合同第六条就具体工资标准做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授薪的律师在合同期满后如不续约,则应作为合作律师在所内工作与授薪年限相同时间后并为所里创造利益与其在所里领走的全部现金相等时方能离职,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乙方在甲方领走现金的全部数额为准。”,第三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需约定的其他事项如下:乙方若实习结束后不在本所执业,须退还从甲方领取生活补助”。该合同还就绩效、工作条件、福利、保险、工作纪律、合同解除、劳动争议的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刘*于2012年12月26日即开始在被告博**工作。2013年1月5日,双方另签订实习协议一份,就实习内容、纪律、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聘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聘用合同,原告刘*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份,原告刘*提出拟解除合同关系,双方协商未果,刘*于该月即离开该所。2015年2月3日原告刘*向被告博**邮寄感谢信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被告博**于2015年2月4日收到。后原告刘*就双方纠纷于2015年10月8日向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当日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条件为由,出具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3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刘*不服,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博**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于2015年12月26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刘*在被告博风所工作期间,2013年共领取人民币13200元,2014年1至7月份共领取10000元,2014年8、9、10月分别领取1500元、4000元、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问题:

一、原告刘*与被告博*所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1.原、被告双方是依法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刘*为合法劳动者,被告为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故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2.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依据相关劳动法规,签订了聘用合同,且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原告刘*的工资标准,并标明该薪酬包含了被告博*所应承担的法定社会保险、养老、医疗等相关数额;合同第八章名称为“劳动争议的处理”,该章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调解和劳动仲裁。故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为劳动合同。3.该合同也实际得以履行。根据原告刘*提供的代理部分案件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原告刘*在被告博*所从事了相关劳动;被告博*所也实际向原告刘*支付了劳动报酬。4.被告博*所辩称双方系实习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为双方之间签订还有实习协议。本院认为实习是一种身份,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冲突。首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聘用合同在先,实习协议签订在后;其次,即使被告博*所辩称中所引用的全国律协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工作的意见》和《河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也并未否认律所与实习人员之间可以同时存在劳动关系,该两份文件仅要求律所必须与实习人员之间签订实习协议,但对应否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规定,也即未否认双方同时可以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全国律协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工作的意见》中规定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必须与实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的内容可以更进一步证明,律所和实习人员之间是可以存在劳动关系的。再次,原、被告之间若仅仅是实习关系,双方之间就没有必要签订聘用合同。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所以在签订聘用合同之后,又另行签订实习协议,正是由于按照上述相关规定,实习律师取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应由律师事务所提交双方之间签订的实习协议,实习律师也只有在从事一定期限的实习工作后,才能依法取得执业律师资格。最后,被告博*所虽在庭审中一再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辩称支付刘*的钱款系生活补助,但是在其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刘*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刘*月薪领取1500元,实领2000元每月”,可以证明被告博*所实际上也承认双方存在被告博*所支付原告刘*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博*律所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被告博*所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止;被告博*所答辩中虽否认原告在其处从事劳动工作,仅承认原告实习开始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离开被告处为2014年11月份。但被告博*所提供的该所2015年2月12日的会议纪要却明确记录:原告刘*于“2012年12月26日开始在被告处实习,后刘*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月薪领取1500元,实领2000元每月”,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开始时间也为2012年12月26日,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被告博*所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500元,但被告博*所2013年支付原告工资总额为13200元,2014年1至8月份为11500元,故本案中,被告博*所未足额支付原告刘*劳动报酬,原告刘*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刘*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博*所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博*所承认于2015年2月4日收到该通知,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5年2月4日。

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是否违法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内容分别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只有“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后劳动者违反约定服务期的违约金和竞业限制违约金”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博*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为原告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也不存在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情形,故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至于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生活补助,则无强制性规定。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聘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了“具体工资、薪酬”,但原告刘*否认领取工资外还领取被告博*所其他生活补助,且被告博*所也仅承认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并且主张原告刘*将领取的全部款项,即其所称的“生活补助”退还被告博*所,实际上表明本案中《聘用合同》第三十五条中的“生活补助”即为《聘用合同》第六条中的“工资、薪酬”,该条款要求原告刘*退还其依法应得的劳动报酬,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亦应属无效条款。

(二)原告诉请被告博*所支付拖欠、克扣工资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博*所于2012年1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故被告博*所应支付原告刘*工资至2014年10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同时该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本合同但仍然保持工作关系的,则仍然按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条件实际履行并自动延续一年。”故,被告博*所2012年应支付原告刘*工资为300元(1500元÷30天×6天),2013年应支付原告刘*工资为18000元,2014年1月至7月份工资为10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未支付原告刘*钱款,2013年原告刘*领取钱款总额为13200元,2014年1至7月份为10000元(11500元-1500元),2014年8、9、10月分别为1500元、4000元、4000元,同时被告博*所未提供2013年和2014年1至7月原告刘*领取工资单,本院认定被告博*所支付原告刘*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1428.57元。故被告博*所实际拖欠原告刘*2012年、2013年和2014年1至7月份工资总额为5600元[300元+(18000元-13200元)+(10500元-10000元)]。原告刘*诉称2014年1-8月份月工资应为4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2月为1080元/月,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为1240元/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为1400元/月,双方约定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诉请支付低于最低工资与拖欠工资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诉请的自2013年12月26日起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12月26日到期,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应于1个月内即2014年1月26日之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4年1月26日起,被告博*所应支付原告刘*双倍工资。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博*所已支付原告刘*工资共计18357.13元(1428.57元÷30天×6天+1428.57元×6月+1500元+4000元+4000元),故被告博*所应另行支付原告刘*工资18357.13元。

(四)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刘*以被告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个月共计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博风所未依法支付原告刘*劳动报酬,故原告刘*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刘*自2012年12月26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仅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份,故其应得经济补偿为3616.67元[(2200元+11500元+8000元)÷12×2]。

(五)加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原告刘**请被告博*所按照100%标准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未支付工资加付赔偿金约50000元,但其未就被告博*所应支付的差额部分向行政部门主张,故其要求加付赔偿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六)社会保险部分。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刘**请被告博*所为其补缴社保或以货币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七)拒不出具终止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除非乙方尚有未了的业务或财务事项,或未能及时办理上述移交和交接工作,甲方应在本合同提前解除或期满终止后的90日内为乙方办理离职或转所手续。”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原告刘*也认可被告博*所已于2015年4月27日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即书面证明材料,故被告博*所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刘*诉请被告博*所支付因拒不出具终止合同书面证明对其造成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因该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河南**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无效;

二、被告河南**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拖欠工资5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357.13元、经济补偿3616.67元,以上共计27573.8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师事务所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刘*已垫付,被告**师事务所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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