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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塑料厂与河南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阴县华电超高工程塑料厂(以下简称华电塑料厂)诉被告河南太**有限公司(太**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2年原告和汤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分别陆续与被告签订多份陶瓷衬板等耐磨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同时被告也陆续给付原告和万**司部分价款。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万**司149742.1元。2012年因万**司体制改革,将其与被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并于2012年3月19日将债权债务转移事宜告知被告。之后原告仍与被告保持业务往来。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欠,直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5807.9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陶瓷衬板等耐磨材料价款135807.9元,及利息18171.1元,共计153979元。庭审时原告称起诉书中被告的名称我们笔误少写了股份两个字,现变更为河南太**有限公司。并提供以下证据:1、询证函,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12月31日欠万**司数额149742.1元。2、公函,证明万**司改制后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2012.3.19原告发公函告知了被告。3、万**司、原告与被告2008年至2012年签订的工业产品订购合同16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当庭提交证据。4、增值税发票20份,其中原告华电塑料厂开的是9张发票,证明被告与原告业务的应付款236046元。剩余11张证明万**司与被告有业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变更没有意见。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没有被告的公章。证据2、根据内容是指债权债务的承接,按合同法规定,债权债务转让必须通过第三人同意后才发生效力,这个函没有通知到被告,且被告也未同意,该函对被告无效。证据3、是复印件的合同不予质证,盖有红章的也相当一部分是万**司的公章,与本案无关。合同不能作为债权的依据。原告提供合同说明债权的存在没有任何依据。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也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2认为万**司改制将债权债务转为华电塑料厂承接,应由万**司向被告发出通知,而不是由华电塑料厂自己给被告发一份公函,仅凭这份公函无法证明万**司改制将债权债务转移给华电塑料厂。对证据3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4仅凭9份增值税发票,又不能提供被告是否抵扣,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的欠款数额。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08年至2010年万**司与被**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有9份工业产品订货合同,由被告购买万**司的超高分子聚乙烯衬板、陶瓷衬板等产品。2011年到2012年原告华电塑料厂与被**公司签订7份工业品产品订货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微晶铸石衬板、辉绿岩铸石板等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及万**司的货款,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2012年3月19日其通知了被告万**司体制改革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但仅有一份原告自己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公函,而没有万**司改制的相关手续,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阴县华电超高工程塑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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