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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河南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太**公司支付货款62257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29日《长期供货合同》系供方新乡**有限公司(下称航海酒业公司)和太**公司签订,张**为供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出具航海酒业公司盖章证明,证明张**系购货转销去航海酒业公司开具发票,该合同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张**个人负责。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债权人转让权利,张**作为航海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系适格原告。张**因个人购货转销无法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因此与被上诉人协商以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并个人购货转销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以上事实由新乡**有限公司、获嘉**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此情况予以解释,证明了上诉人是实际债权人。上诉人以新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货款已经结清,起诉的债权系2012年以获嘉**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的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动公司答辩称: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关系以及欠款事实,上诉人与本案案涉纠纷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张**起诉的货款为2012年之后以获嘉县**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的欠款,但是张**提交的发票仅有复印件,被上**动公司不予认可;张**提交的的送货单张**不能证明其与送货人的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上诉称其系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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