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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有限公司与河南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司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太**司立即支付货款343588.69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太**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司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三**司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行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司于2012年4月11日、2014年4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份,约定太**司购买三**司的陶瓷管,并分别对陶瓷管的单价作出约定,购货数量及交货时间以买受人的电话(传真)通知为准。后三**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太**司供货共计536674.4元,太**司向三**司支付货款193086.31元,下余343588.09元未清。故三**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太**司虽辩称双方2012年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根据三**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报税证明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存在,且太**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为太**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经核对双方货款总额为536674.4元,因三**司自认被告已支付193086.31元,对此予以采信,下余343588.09元太**司应予以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太**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司货款共计343588.09元。二、驳回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太**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1日的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三**司提交的两份合同均无原件,且印章从形式上完全不一致2、原审法院仅凭三**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认定合同已经履行于法相悖。3、2012年4月11日的合同部分超出诉讼时效,三**司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要求三**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司答辩称:1、原审中**公司已经提供两份合同的原件,太**司认可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虽对2014年4月11日合同的印章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鉴定。之所以出现两枚不同印章,是因为调整领导班子,2013年后新乡县政府组织工作组进驻上诉人单位造成的。2、原审中**公司提供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实太**司收到发票后已经进行了认证和抵扣,且收到了货物。三、2014年4月20日三**司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经和解三**司撤诉。在此期间三**司多次前往太**司进行催要,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三**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4)新民二初字第73号口头裁定笔录和诉讼状。证明三**司曾经在2014年4月就第一份合同的金额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双方和解后撤诉,同时证明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第二组:济源市方圆物流服务部证明一份,据此证明以上四次发货济源**公司已按时发往新乡县小冀镇方圆物流服务部,没有收到过任何返回货物的通知。并且证明货运单上的名称磁珠与瓷管均是由氧化铝粉烧制而成,是一样的产品。第三组:刘*平证言笔录一份,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刘*平从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太**司工作,从2011年3月任供应处处长。在刘*平任职期间太**司经刘*平共计欠三**司货款大概33万多元。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太**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1、认为三**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物流服务部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讲没有法定代表人、经手人或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的形式要件。该证明前后矛盾,服务部是否真实存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而对磁珠、瓷管的区别济源方圆物流并不专业,没有资格出具相关证明。3、三**司提交的发货单上并不显示太**司,收货人只是刘*平。关于劳动裁决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效力有异议,需进一步核实,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刘*平所有证言内容没有相关书证证明,且没有证明欠款的确切金额。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向原审法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济源市方圆物流服务部作为承运人出具的证明与三**司原审提供的货运单相印证,与刘*平的证言相一致,可以证明济源市方圆物流服务部运输货物、收取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刘*平的身份可通过仲裁裁决书记载的事实予以核实。刘*平认可在其任职太**司供应处处长期间,于2012年4月1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认可收到三**司开具的价值33775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经认证且抵扣,且认可收到上述货物但所欠货款并未及时支付。刘*平的陈述与三**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相印证,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行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司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签订过多份《购销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经查,刘**原系太**司员工,任职供应处处长,期间从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刘**在其任职期间,于2012年4月11日与三**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太**司印章。后经刘**收到三**司开具的票号为052021179(金额47040元)、052021180(金额78000元)、02165865(金额41420元)、02014374(金额67500元)、03123811(金额43890元)、03123810(金额59900元)共计3377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太**司已经认证且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货物已收到但所欠货款并未及时支付。由于三**司将货物送至太**司并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太**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二、太**司认可201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并对2014年至2015年收到价值198924.4元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太**司共计收到三**司货物的价值为536674.4元(337750元+198924.4元),而三**司自认收到太**司货款193086.31元,故太**司应当支付三**司的货款价值为343588.09元。三、双方签订第一份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三**司第一次为太**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而三**司第一次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4月,故三**司向太**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上**行公司的上诉要求驳回三**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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