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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太**有限公司、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的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诉被告河南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太**司、黄**的委托代理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公司诉称:2011年1月31日,太**司与中国建设**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新公基建(2011)001号,借款金额4250万元。2013年3月29日,新**公司与建**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2300万元,因太**司无力偿还,新**公司根据建**分行要求,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4日予以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51.450181万元(2014年5月20日代偿500万元已通过另案处理,本次诉求主张金额为已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51.450181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太**司出具承诺书,对2014年11月20日代偿资金本金500万元,保证于2015年2月25日前偿还新**公司代偿资金本息(以代偿总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黄**出具了担保函,对太**司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两年。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新**公司多次催要,太**司未履行还款责任,黄**也未履行保证代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太**司立即偿还新**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代偿银行贷款本金资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50万元);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2、太行振动立即偿还新**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31日及2015年6月4日代偿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资金共计2551.450181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新**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起算日由2015年2月25日变更为2014年11月28日,原因是建**分行实际于2014年11月28日扣划该笔款项。

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太**司答辩称:1、对新**公司的代偿行为认可,希望协商解决。2、由于新**公司查封太**司财产的行为,导致太**司损失,生产困难,请法庭考虑。3、原本新**公司与太**司要重组,但是没有重组成功让太**司错过最佳重组机会,所以新**公司存在过错,应减轻太**司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黄**答辩称:黄**出具的担保函不生效,黄**不应对新**公司的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1、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31日太**司与建**分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250万元。2013年3月23日新**公司与建**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太**司逾期还款,建**分行有权要求太**司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第二组:3、通知一份;4、扣收贷款通知书一份;5、行内账号信息一份;6、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7、证明一份;8、承诺书一份;9、担保函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太**司无力偿还2014年11月20日到期的500万元贷款,新**公司根据建**分行要求于2014年11月20日为太**司向建**分行代偿5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太**司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4年2月25日前偿还新**公司代偿资金500万元本息(以代偿总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黄**个人出具担保函,对太**司的还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第三组:10、证明一份;11、扣收贷款通知书一份;12、太**司利息本金明细一份。证明太**司无力偿还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0日所欠贷款利息31.103871万元,基于保证合同约定,新**公司根据建**分行要求于2014年12月31日为太**司向建**分行代偿31.103871万元。第四组证据:13、太**司利息明细一份;14、扣收贷款通知书一份;15、证明一份;证明太**司无力偿还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20日所欠贷款利息39.047572万元,基于保证合同约定,新**公司根据建**分行要求于2015年3月31日为太**司向建**分行代偿39.047572万元。第五组:16、扣收贷款通知书一份;17、太行利息本金明细一份;18、证明一份。证明太**司无力偿还2015年5月20日到期本金500万元,以及2015年3月21日-2015年5月20日所欠贷款利息25.707294万元,基于保证合同约定,新**公司根据建**分行要求于2015年5月28日为太**司向建**分行代偿上述本金及利息共计525.707294万元。第六组:19、扣收贷款通知书一份;20、太**司利息本金明细一份;21、证明一份。22、代偿利息计算表。证明太**司无力偿还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3日所欠贷款利息5.591444万元,基于保证合同约定,新**公司根据建**支行要求于2015年6月4日为太**司向建**分行代偿上述利息5.591444万元。因太**司未偿还到期贷款,建**分行根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太**司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1950万元。基于保证合同约定,新**公司根据建**分行要求于2015年6月4日为太**司向建**分行代偿上述本金1950万元。新**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31日及2015年6月4日代偿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资金共计2551.450181万元。

上述新科**司的举证经质证,被告太**司、黄**称对新科**司的第一、三、四、五、六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担保函有异议,因为黄**为本案担保时新科**司承诺对太**司另外一笔贷款担保,但事后新科**司没有履行承诺,欺骗了黄**,所以该担保函不生效。

被告太**司、黄**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公司提供的第一、三、四、五、六组证据,太**司、黄**均无异议,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关于新**公司第二组证据中黄**的担保函,由于该担保函是黄**亲自签署,且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欺诈所签,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月31日,太**司与建**分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新公基建(2011)001号,借款金额4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约定还本计划为2011年11月20日50万元整、2011年12月20日50万元整、2012年8月20日100万整、2012年11月20日200万元整、2013年5月20日200万元整、2013年11月20日200万元整、2014年5月20日500万元整、2014年11月20日500万元整、2015年5月20日500万元整、2015年11月20日500万元整、2016年5月20日500万元整、2016年11月20日500万元整、2017年1月20日450万元整。

2013年3月29日,新**公司与建**分行签订建新公基建(2011)001-保02号保证合同,为2011年1月31日太**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贷款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2300万元,因太**司无力偿还,新**公司根据建**分行要求,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4日替太**司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51.450181万元。由于新**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太**司和黄**追偿其于2014年5月20日替太**司向银行代偿500万元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已作出(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24号判决并生效,判决太**司偿还500万元及利息,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本案中新**公司诉求主张太**司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51.450181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4年11月28日,建行新**科隆公司500万元用于代偿太**司所欠款项。2014年11月20日,太**司和黄**分别向新**公司出具承诺书和担保函,承诺对划扣新**公司5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其利息。

2014年12月31日新科**司代偿利息31.103871万元;2015年3月31日代偿利息39.047572万元;2015年5月31日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25.707294元,共计525.707294万元;2015年6月4日代偿本金1950万元,利息5.591444万元,共计1955.591444万元。以上款项用于代偿太**司所欠建**分行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太**司与建**分行签订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向建**分行贷款4250万元,新**公司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新**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履行保证人保证责任,代替太**司向银行偿还贷款5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31日及2015年6月4日代偿25514501.81元,太**司亦认可新**公司的代偿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太**司追偿。同时,2014年11月20日太**司为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新**公司2014年11月28日代偿的50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该承诺书系新**公司作出的单方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太**司要求新**公司偿还其代偿的500万元及新**公司承诺的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31日及2015年6月4日,新**公司代偿的25514501.81元,太**司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新**公司的代偿款项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黄**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黄**在太**司向新**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当天,向新**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虽黄**抗辩称其受到欺诈,该担保函不生效。但由于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承认担保函上签名属实,则黄**应当按照担保函履行其担保职责。该担保函显示,黄**愿意对2014年11月28日建**分行划扣的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黄**的担保范围为500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产生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有限公司5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黄**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太**有限公司追偿;

三、河南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有限公司2551.450181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31.103871万元、39.047572万元、525.707294万元、1955.591444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73元,其中46800元,由河南太**有限公司、黄**负担;其中152573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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