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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山西陵**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沙河煤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28日郭**与陵**河煤矿签订“协议书”:1、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借款2305931.05元整,煤价格每吨170元(承兑汇票16支)以财务手续为准。2、在煤矿正常生产期间,甲方保证每天向乙方供应煤产量50%,必须于09年5月底供完,如甲方不能按期限供完煤,剩余款额每月加付利息10%。3、甲方在生产过程中,不能过量加水,不能掺假,保证质量。4、经双方协商,无论市场发生什么变化,以上条款不能改变。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管辖。2008年12月31日,陵**河煤矿向郭**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承兑汇票9张计1120100元”,2009年1月8日,陵**河煤矿向郭**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承兑汇票计1100331元”。另,2008年12月15日陵**河煤矿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山西陵**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4月5日山西陵**有限公司经山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山西陵**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对郭**主张借款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3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所涉协议的内容足以反映双方真实意思系借款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原审认为双方系买卖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2220431元的债权,且未以任何形式偿还。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2220431元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沙河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宋*出庭证言,证明陵**河煤矿与郭平河签订协议借款及至今尚未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宋*的证言与本案的其他有效证据可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郭**和陵**河煤矿的协议书约定:由于沙**矿资金困难,沙**矿需向河南辉县郭**借款建设,经双方协商特立协议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部分显示“由于沙河煤矿资金困难,沙河煤矿需向河南辉县郭**借款建设”,该条款是协议书的一个总揽性、目的性条款,反映的是双方签订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结合协议书的其他条款,本院认为该协议不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协议书虽显示有买卖合同的内容但反映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系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本案。民间借贷关系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且借款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陵**河煤矿的企业名称先后变更为山西陵**有限公司、山西陵**业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变更不影响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履行,原陵**河煤矿的在本案借贷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山西陵**业有限公司承受。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两份收款收据及陵**河煤矿当时经办人宋*的庭审证言,足以证实新沙河煤业与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郭**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为2220431元,故双方借款的数额及借款生效时间应以借款实际交付为准,因被上诉人未履行还款及协议书约定的交付煤以抵充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郭**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220431元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较高,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郭平河借款2220431元及利息(以11201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1100331元为本金,利息自2009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563元,均由山西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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