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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限公司与河南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振**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司支付货款2299645元及按协议书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1039105.28元(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应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国**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司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振**司委托代理人代莎莉、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0日振**司(供方)与国**司(需方)签订编号为ZX-20130258号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由振**司向国**司承建的河南**属中学综合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杨**为需方结算负责人,按工程进度结算付款等。合同需方栏加盖“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属中学项目专用章”及“杨**”签名。合同签订后,振**司按合同约定向国**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8月27日累计供应商砼金额6276994.00元,已支付3038460.00元,下欠甲方混凝土款3238534.00元。乙方于签订本协议当天须支付甲方10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下余款项2238534.00元。乙方如未按本协议支付货款,乙方承诺从2014年5月1日起以实际下欠款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协议书乙方栏内加盖“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属中学项目专用章”及“杨**”签名。协议签订后,国**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下欠振**司的商砼款2238534.00元。2015年3月23日,杨**向振**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内容为:“贵公司在2014年5月至7月期间供给惠民社区与飞翔社区混凝土欠款61111.00元,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我公司负责承担该项欠款”。国**司至今尚欠振**司商砼款合计22996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振**司与国**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中虽国**司加盖印章为其项目专用章,但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并且振**司所供应的混凝土用于国**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故该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国**司享有和承担,杨**在合同中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同理,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国**司具有约束力。基于杨**的特殊身份关系,杨**向振**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负责承担国**司在承建他项工程中所欠振**司的商砼款,振**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国**司,且国**司在本案中放弃抗辩,应视为其对杨**的代理行为的默认。国**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振**司商砼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双方约定如国**司未按协议支付货款,国**司应按日息千分之一支付利息,显属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国**司承诺承担的商砼款61111.00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及违约责任,故振**司要求国**司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振**司要求国**司支付货款2299645元及利息,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河南国**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限公司货款2299645元及利息(利息以223853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新乡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510元,由河南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61111元货款由国**司承担的部分及撤销国**司承担利息的部分。理由如下:1、惠民社区和飞翔社区不是国**司项目,国**司也未授权杨长宇作为代理人承担上述两个社区的货款61111元,故不应承担该部分货款;2、原审法院判令国**司按照银行利率四倍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支持,也应该下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1、惠民社区和飞翔社区均是国**司新乡地区负责人杨**承建,且在合同履行的中间发生,数量极小,振**司由理由相信杨**代表国**司;2、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有约定,原审依照法律予以调整,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61111元货款是否应由国**司承担及原审关于利息的判项是否适当。关于61111元是否应由国**司承担的问题,杨**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公司在2014年5月至7月期间供给惠民社区与飞翔社区混凝土欠款61111.00元,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我公司负责承担该项欠款”。首先、该承诺书未注明“我公司”是何公司,国**司亦未在该承诺书中加盖印章;其次、国**司拒绝对杨**出具该承诺书的行为予以追认,杨**在二审期间亦认可惠民社区与飞翔社区并非国**司项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该部分61111元的还款责任;第三、振**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系国**司承建,故该笔61111元货款应从国**司应付振**司款项中予以扣除,振**司可以向杨**主张该笔货款。关于原审对于利息的判项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关于逾期付款应按照日息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的约定,显属过高,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国**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限公司货款2238534元及利息(利息以223853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77元,由河南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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