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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李*与河南太**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李***动公司工作人员。从2013年11月份以来,为开展业务二人陆续为太行振动公司进行垫资。2014年7月30日,太行振动公司的财务托管人员对黄**、李*二人的垫资额进行了核算,总金额为902543.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李*与太**公司因垫资款发生纠纷,黄**、李*在为太**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代太**公司垫付合同款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太**公司应偿还该款项。黄**、李*垫付的款项,有太**公司的财务托管人员的核算认可,对黄**、李*请求太**公司支付902543.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黄**、李*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河南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李*垫资款902543.92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5元,由河南太**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程序错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必须符合规定,本案中法院调取的笔录所有证明的内容不符合法院可以调取证据的情形,同时法院调取笔录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但本案的调查笔录中仅有一名调查人员,也未签字。一审调取证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使得正常的证人证言变成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导致本应出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侵害了太行振动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2、本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公章系黄**个人加盖,不能代表公司意见。证明中段飞瑜也没有出庭作证,证明中也没有认定具体的数额,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44份票据,没有相应的销售合同印证,无上诉人公司的入库凭据、报检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收到货物。该44份票据存在大量白条,没有证明效力。该44份票据中有自相矛盾之处,进一步证明票据的虚假性。如根据证明显示,黄**已经交来原垫资材料款,则黄**应当将票据也全部交到上诉人公司,但本案中黄**又提供了44份票据,不能相互印证。即使不提两份调查笔录的程序错误,该调查笔录也不能与证明、44份票据相互印证。段飞瑜的证明与调查笔录均没有对黄**要求的金额的真实性、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仅凭用款申请表也不能证明已经垫资,刘**笔录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与上诉人公司制度不符。综上,一审程序错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撤销原判,驳回黄**、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李*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段**出具的证明上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能够充分证明垫资的事实。原审是否向段**、刘**进行调查,都改变不了我们为上诉人公司垫资的事实。一审向段**、刘**调查询问,体现了一审法院负责的精神;两份调查笔录由原审法院两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署有两人的名字,未违反规定;段**代表上诉人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书证,并非证人证言。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2014年4月上诉人公司的财务已经托管,段**是财务托管负责人,黄**已经不负责财务和印章保管,所以证明上的公章并非是黄**所加盖。证明中已经明确了数额为902543.92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也能够印证垫资902543.92元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所称的44张票据中自相矛盾但实际上一个是因为笔误,一个是因为订货和提货存在时间差的问题,销售合同都由公司保管,用款申请单位中都显示采购单位。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已全部交给上诉人公司,保存在我们手中的票据是因为公司说没有现金,让垫资人先拿着,等付款时再交票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法院对段飞瑜、刘**进行询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该行为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段飞瑜、刘**展开调查系因被上诉人的提供证据中载有段飞瑜、刘**二人签字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段飞瑜、刘**的询问笔录属于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予以核实情况的情形,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制作两份询问笔录均有二人到场,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上诉人称段飞瑜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称该证明上加盖的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系系黄**本人加盖但未提供证据;上诉人称段飞瑜未出庭作证但段飞瑜在法院询问笔录中已经对其出具该份证明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上诉人称该份证明没有确定最终的数额,但该证明中已经载明了902543.93元的数额,证明中虽称等最后确认后再入账,但结合段飞瑜所称,该数额系经财务人员核算后所确定的数额,只是经请示过后暂时未入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44份票据缺乏销售合同、入库凭证、检验单、质量检验单等相互印证,但根据2014年8月6日座谈会纪要可以看出,黄**、李*的垫资问题一直存在尚未解决,故相关票据仍保存在被上诉人手中并不矛盾,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垫付款项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始终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用款申请单、收据、入库单、证明、会议纪要能够印证垫款的事实以及垫款的数额,故一审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太行振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5元,由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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