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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太**有限公司与黄**、黄**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黄**、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河南太**有限公司提供的黄全印的住址错误,经原审法院查询,无法查明黄全印住所,致起诉状等三个多月无法送达。因被告不明,诉讼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河南太**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退回河南太**有限公司。

河南太**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河南太**有限公司与黄**、黄**、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由新**民法院受理,河南太**有限公司提供了明确的被告,原审法院以无法查明黄**住所,无法送达为由认定被告不明,严重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新**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三被告中黄**、黄**经原审调取的户籍信息显示该二人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黄*印虽住址不明,但原审法院可以告知河南太**有限公司补充材料,如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根据《最**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审以未查明黄*印住所为由认定被告不明,并裁定驳回河南太**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8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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