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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晋*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程*(又名程爱国),农民。因犯盗窃罪,1997年10月30日被新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年2月10日,新乡**民法院以()新中法刑监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对程*判处的缓刑部分。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2月1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4月29日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5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晋*、侯**、程*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晋*、侯**、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侯*甲纠集晋*、侯*乙、程*等人驾车来到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在该村村民段长有家胡同口,以找段长有要账为由,由程*拦住段长有,侯*甲、晋*、侯*乙等人强行把段长有拉到车上,到辉县市三里屯转盘时又换乘白色面包车,换乘后向*沿卫柿线往常村方向行驶至辉县市常村镇孟电水泥厂附近,又至辉县市文昌桥吕巷古城墙附近下车,侯*甲用树枝抽打段长有脊背,侯*甲、侯*乙、晋*等人对段长有拳打脚踢,又把段长有弄到车上,威胁段长有打一张欠侯*甲10万元的欠条,后又来到辉县**一中分校东邻的一个丁字路口附近,晋*用刀砍伤段长有。段长有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等;2、证人郭**、杜*等证言;3、被害人段长有陈述;4、被告人侯*甲、晋*、侯*乙、程*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甲、晋*、侯*乙、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甲、晋*、侯*乙系主犯,程*系从犯,晋*、侯*乙是自首,侯*甲、程*当庭能如实供述罪行,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晋*、侯**、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侯**以找被害人段长有要账为由,纠集被告人晋*、侯**、程*等驾车到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段长有家胡同口,由程*拦住段长有,侯**、晋*、侯**等人强行把段长有拉到车上,然后驾车行驶至辉县市三里屯转盘、辉县市常村镇、辉县市文昌桥古城墙附近等处,要求段长有归还郭某甲转让给侯**的债权10万元钱,期间侯**用树枝抽打段长有脊背,并伙同晋*、侯**等对段长有拳打脚踢,威胁段长有打了一张欠侯**10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侯**等人驾车行驶至辉县**一中分校附近时,被告人晋*持刀砍伤段长有胸背部等处。段长有体表创口愈合后留有疤痕总长度达43cm,其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2月4日,被告人侯**、晋*、侯**、程*赔偿被害人段长有经济损失40万元,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6月11日、6月15日,被告人侯**、晋*、侯**先后到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晋*、侯**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新乡**民法院(1997)新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1999)新中法刑监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01)辉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档案资料、河南省**犯档案资料、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情况说明二份、侯**、晋*分别对侯**的辨认笔录、原*、郭**、程*、侯**等电话通话详单、庞*提供的段长有出具的借款证明复印件、郭**将10万元债权转让给侯**的协议书复印件、段长友、郭**与杜*的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检(文检)字(2015)028号文件检验意见书、证人原*、姚*、王*、郭**、李*、庞*、杜*、郭*乙证言、被害人段长有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晋*、侯**、程*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晋*、侯**、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晋*、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程*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晋*、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侯**、晋*、侯**、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三、被告人侯*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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