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翟**、春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翟**、春江**公司(以下简称春**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翟**、春**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印亮,被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印亮、周**,被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21时许,翟**驾驶春**团所有的豫G×××××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KM处时,与原告在机动车道内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0605.5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前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时,应考虑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有过错。事故发生后,翟**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7314.22元,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扣减。原告诉称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请法庭依法酌定予以认定,营养费应该按照37天计算550元,护理期间为37天,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该超过15000元,误工费不应按照农林牧渔计算,原告是依靠土地为生计,应该按照每年9416.10元计算,我只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费用,原告没有扣减。

春**团辩称,实际车主是翟文科,事故与公司无关。

原告根据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刘**于2015年4月27日入院,2015年5月4日出院,住院8天,最后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肺挫伤、多发骨折、硬膜下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3、辉县市中医院刘**住院预交收据一份(预交金额500元)。4、新**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新**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5月4日入院,2015年6月2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颅脑损伤、多发骨折、胸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新**心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46597.63元)及新**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据1-4的证明目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新**心医院住院治疗,一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用情况,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5、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26.8元),中国人**七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810元)、河南**定中心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2200元)、鉴定时的交通费证明条一张(金额600元)、交通费18张(金额645.5元);6、河南**定中心(2015)林鉴字第3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不完全运动性失语伤残等级为十级;左右侧上下肢肌力伤残等级为七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评定之日(2015年10月29日)起之后二年,护理人数拟定一人。证据5、6的证明目的:原告伤残级数及护理情况。

7、2015年4月28日10时辉县市交警大队对翟文科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4月27日21时许,我驾驶豫G×××××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柿线前姚村时,与一行人发生事故,车是春**团的车,当时是我们在景区××以后沿××县。证明目的: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春**团,而翟文科是驾驶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翟**、春**团对上述证据1-4没有异议,但辩称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中有28000元是翟**垫付的,辉县市中医院费用9314.22元,原告预交500元,其余费用都由翟**垫付;对证据5中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该费用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对2015年2月22日的交通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本案还未到法院立案,对2015年11月19号的交通费证明的真实性也有异议,首先它是一张白条,条上写的牛凤*是谁,其也未出庭作证,对交通费的12张小票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请法庭根据本案的情况依法予以认定。

翟**、春**团对证据6不持异议,翟**对证据7持异议,认为出现事故后,我跟公安民警一起去的交警队,当时询问我的时候已经是晚上了,当时交警队的民警是按照行车证上打的。春**团对证据7持异议,认为车是在事故之前即2015年1月26日将车卖给翟**,现在尾款也已经支付,合计支付了60000元。

翟文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春**团向本院提供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翟**于2015年1月26日以60000元的价格自愿购买春**团豫G×××××江淮瑞风牌小型客车,并于2015年1月26日交付翟**。证明2015年1月26日涉案车辆春**团以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翟**,实际车主为翟**,事故应由翟**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转让协议是春**团推卸责任出具的,应承担责任。翟**是春**团的职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春**团,春**团应承担责任。交警队说翟**就是为春**团去宝泉旅游区办公事发生事故的。翟**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以及原告鉴定检查时的医疗费单据费用共计56748.65元,该单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814.22元。关于原告提供证据5中的交通费单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治疗的情况综合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春**团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相矛盾,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8日10时至10时30分对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翟**陈述驾驶的车辆为春**团的车,当时是在景区××以后沿××县出的事故,翟**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应该是客观事实真相,且翟**至今仍在春**团工作,本院确认翟**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为有效证据,并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即确认翟**驾驶的豫G×××××车的所有人为春**团。而春**团提供的证据车辆转让协议,在发生事故后翟**未向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提交,春**团也未向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提交,且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豫G×××××车所有人为春**团,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故春**团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7日21时许,春**团职工翟**持C1证驾驶春**团所有的豫G×××××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KM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4日出院,住院8天,最后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肺挫伤、多发骨折、硬膜下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用9314.22元,其中原告预交了500元,其余由翟**垫付。2015年5月4日,原告转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颅脑损伤、多发骨折、胸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46597.63元,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被告予以认可。2015年12月5日,经河南**定中心鉴定,原告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不完全运动性失语伤残等级为十级;左右侧上下肢肌力伤残等级为七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评定之日(2015年10月29日)起之后二年,护理人数拟定一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并支付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费26.8元,中国人**七一医院检查费81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及鉴定期间,共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豫G×××××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翟**驾驶车辆与原告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翟**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责任。但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春**团,在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所有人春**团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春**团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翟**作为侵权人,驾驶机动车是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注意义务,其未予注意仍然上路行驶,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应与春**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7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37×15元/日),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55元(37×15元/日),误工费12874.99元(发生事故日4月27日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10月28日,共185日,185日×25402元/年÷365日),护理费51327.2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7日×28472元/年÷365日×2人+28472元/年×2年×80%),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9095.24元(9416.10元/年×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2156.08元。故春**团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20000元,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春**团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有102156.08元,按照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翟**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翟**承担比例为80%,即81724.86元(102156.08元×80%),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814.22元,剩余44910.64元由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翟**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翟**辩称事故发生前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时,应考虑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有过错的辩解意见,因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赔偿款120000元,被告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支付原告刘**赔偿款4491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翟**、春江**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