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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诚城**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司浙江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3月15日,贵州**公司与浙江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签订《贵州盘南电厂4×600MW机组脱硫系统增容改造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贵州**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浙**公司,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勘察、设计、制造、采购、运输及储存、建设、安装、单体调试试验及检查、竣工、试运行、消缺、考核验收、技术和售后服务、人员培训等,同时也包括所有必要的材料、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消耗品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以及合同文件没有列出,但整体工程必须建设的工程项目及其他工程等;合同总价(不包括石灰石上料皮带栈桥土建费用)为236320220元;竣工期限为机组烟气脱硫装置通过168小时试运合格;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浙**公司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与完成项目所有有关的应由浙**公司办理的保险事项由浙**公司办理,费用由其承担,浙**公司投保内容包括其自身人员的人身保险、意外保险及劳动保险,并为施工机械设备办理财产保险,支付保险费用;浙**公司应按有关劳动卫生安全规定,做好劳动保护,确保施工安全的一切责任(包括因工程损坏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浙**公司承担,其应向贵州**公司提供安全资质认证证书;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国**安部《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建立施工安全管理体系;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及安全管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消防事故由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10年7月15日,浙**公司与河南**装公司、新乡**公司签订《3#FGD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上述承包工程中的3#FGD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由河南**装公司和新乡**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河南**装公司为合同执行的主要责任方),工程承包范围为#3机烟气脱硫建筑安装工程所有施工工作,以及所有设备材料卸车、开箱、运输、保管、检验、试验等,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以承包人名义给施工文件、工程设备(建筑设备)、材料和工程投保一切损失或损害保险,承包人投保第三方责任保险,承包人在整个施工期间对其为合同工程工作的人员进行人身意外保险,保险的一切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并支付。2010年7月26日,浙**公司为前述工程在平安**分公司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安装项目物质损失部分总保险金额为236320220元,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7日上午0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下午24时止。同年9月14日上午10时10分,河南**装公司在烟道件14与件15外部顶板、件15与件16外部侧板对口,常州肯创环境工程公司(负责防腐工程)在烟道件17内做防腐。河南**装公司施工人员常**带一名小工,不慎将一小块炙热的铁块掉到烟道上,因烟道为一斜坡,炙热的铁块滚到不远的除雾器内,约10时18分,常州肯创环境工程公司工人林**发现除雾器有少量烟雾冒出,浙**公司巡检管理人员罗**马上让其用灭火器灭火,但用完两瓶后仍然控制不住,随即烟雾突然变大,现场管理人员便让烟道内作业人员立即撤离,同时打电话让浙**公司人员缪**,要求其打开除雾器冲洗水,紧接着又电话通知项目部和分包单位启动应急预案,要求各单位救援小组到场。救援小组赶赴现场后立即开始转移吸收塔周围区域的氧气、乙炔瓶及防腐材料,检查各检修箱,确保临场临时用电总电源切断,同时安排各单位负责人及班组长清点人员,确认事故发生区域所有人员都已经安全撤离,并封锁现场。后两辆消防车于10时40分先后到位,20分钟后火势得到控制,11时20分火势完全熄灭。2010年9月17日,贵州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盘南项目监理部、浙**公司盘南电厂FGD项目部和河南**装公司六盘水项目经理部经联合调查会签,作出调查报告,认定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河南**装公司烟道件14与件15对接焊接、气割作业时,施工人员常**对作业点周围危险源不清楚,没有按照班长张**的交代施工,虽然采取措施防止了大块的切割物掉落,但导致小块炙热的铁块掉落到烟道件14底板斜面上再弹起滚到除雾器内,最终导致除雾器着火,引发火灾。间接原因:⑴各级单位对危险源的辨识不充分,未能预知炙热的铁块掉落可能会顺着烟道件14底板斜面弹入除雾器的危险,没有对施工区域进行隔离和维护;⑵河南**装公司安全措施不到位,在知道烟道件14与件15对口、焊接可能对下部防腐层有影响的情况下,未设置高处焊接防铁渣飞溅措施;⑶河南**装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事发时监护人员不在现场;⑷浙**公司项目部对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对施工单位监管不力,致使施工单位班前会内容流于形式,安全巡检没能及时发现隐患。该报告同时还认定本次火灾的全权责任在于浙**公司,主要责任在于施工分包单位河南**装公司,浙**公司盘南电厂FGD项目部具有次要责任。2011年9月22日,深圳民**份有限公司根据平安**分公司委托作出公估报告,认定本次火灾的核损金额为1424904.3元,扣除残值及免赔额,赔付金额总计1351439.17元。同年9月28日,平安**分公司根据保单条款及浙**公司提供的出险通知书等索赔材料,核定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011年10月13日,平安**分公司通过花旗银**限公司向浙**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351439.17元,浙**公司则向平安**分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相关保险标的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平安**分公司。平安**分公司后于2012年9月9日向河南**装公司发出索赔函,称其在支付上述保险赔款的情况下已依法取得了代位行使浙**公司向河南**装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要求其向自己支付相应款项。现平安**分公司又就此事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2010年9月27日,浙**公司向平安**分公司申请增加河南**装公司、新乡**公司为工程分包商,分包项目为建筑安装。同年10月12日,平安**分公司作出批单,同意上述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偿”或“权益转让”,是指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平安**分公司与浙**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后者承包的贵州盘南电厂4×600MW机组脱硫系统增容改造EPC工程承保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安装项目物质损失部分总保险金额为236320220元,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该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后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发生火灾,经调查认定直接原因在于河南**装公司施工人员未按规定施工,该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平安**分公司根据评估结论在向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51439.17元后,即取得了对火灾责任方河南**装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河南**装公司应向平安**分公司支付1351439.17元×70%=946007.42元,予以支持。河南**装公司辩称其是涉案工程的分包商,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其他关系方,平安**分公司无权向其行使求偿权,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河南**装公司是在火灾发生后根据浙**公司的申请成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其他关系方,保险合同中采取列举方式标明分包商同时记载“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分包商”只是为今后增加分包商留下了空间,并不能当然认定河南**装公司自始属于保险合同的其他关系方,同时,早在火灾发生前浙**公司与河南**装公司及新乡**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也明确约定由作为承包方的后者投保一切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河南**装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河南**装公司还辩称平安**分公司提起本案已超过时效,但保险代位求偿权不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而是法定请求权的转让,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即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计算,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深圳民**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公估报告对本次火灾的核损金额予以确定时,浙**公司才完全知道其相关权利被侵害及具体损失数额,故本案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1年9月22日,而平安**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对河南**装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河南诚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平**有限公司浙**公司946007.42元;二、驳回中国平**有限公司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诚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3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浙**公司承担5089元,河南诚城**有限公司承担11874元。

上诉人诉称

河南**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工程系浙**公司总承包,故所有项目必然由该公司投保并支付保费、签订保险合同等手续。依据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范围及投保目的均能证实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施工及安装在内的所有施工项目及整个工程所有分包方均在承包范围之列,且案涉的保险合同的其他关系方除了所列举的分包商,已注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分包商”,进一步说明浙**公司投保的初衷已包含了施工项目的所有分包商,故作为分包商的上诉人应当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其他关系方”,一审法院对此片面理解,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纠正。2、原审法院认定火灾责任承担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火灾过后,被上诉人也未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原因进行调查,存在过失。火灾事故调查是一项公共管理职能,根据消防法律规定,火灾事故处理和调查专业机构是公安消防部门,其他任何单位不能行使该权力。本案所涉的浙**公司等单位出具的事故联合调查报告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证明事故原因,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事故责任错误。3、对火灾事故损失的认定也有错误。火灾损失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的出具单位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且报告形式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有效证据。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并非本案保险合同“其他关系方”。首先,根据2010年7月15日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29页通用条款40保险40.6“具体投保内同和相关责任,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而在第52页专用条款40保险40.6对保险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内容为“本工程双方约定投保内容如下:本工程保险,本工程以承包人名义,给施工文件、工程设备、材料和工程投保一切损失或损害保险……确保在运往现场的途中以及在现场或现场附近的整个时期,每一台设备都在被保之列……保险的一切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并支付,”根据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与浙**公司约定的投保责任在承包人即上诉人而非浙**公司。其次,浙**公司工地向被上诉人投保的时间是2010年7月26日,此时上诉人作为分包商的地位已确定,而浙**公司在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分包商名单中却没有上诉人,这也说明浙**公司在投保时无意将上诉人列为“其他关系方”,这一逻辑与前述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及浙**公司与上诉人约定的投保责任是相互吻合的,即上诉人有独立的投保责任,故浙**公司才没有将上诉人列为分包商并告知被上诉人。再次,2010年9月14日发生火灾,同年9月27日浙**公司才将上诉人列为分包商,2010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向浙大网新出具批单,以上事实表明,火灾发生时,上诉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关系方”,而是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责任人,故被上诉人向其追偿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主张其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原审认定的火灾责任承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被保险人浙**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的火灾事故调查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火灾事故原因、过程及上诉人和被保险人浙**公司的责任。该报告明确了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也签章确认,因此原审判决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公估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公估报告,原审采信该报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有:1、浙大网新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前已进场施工,属于保险合同的其他关系方,2010年9月27日的浙**公司出具的批改申请书是对原有分包商的明确,不是新增分包商,故上诉人应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2、浙**公司与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浙**公司与常州市**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建设工程(防腐施工)分项承包合同,证明该两份合同与上诉人和浙**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保费和工程款约定一致,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是在浙**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之前,特别是合同中关于保险部分的约定内容一样,故上诉人与保险合同中明示的这两家分包商情形和地位一样,结合保单上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分包商”的约定和事故后增加上诉人为其他关系方的批单,证实上诉人应属于浙**公司所投保险的其他关系方,应属于被保险的范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的第一部分无异议,第二部分有异议,批改申请单是将上诉人增加为分包商,而不是对原分包商的确认;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虽然有关保险的条款约定内容相似,但在浙**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和保险范围是由投保人浙**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约定的,其他关系方也是由浙**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在投保时浙**公司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其他关系方不包含上诉人,这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加分包商的批单中也可证明,所以上诉人不是案涉保险的其他关系方,两份合同签订时间都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也就是说在保险合同签订之时浙**公司对上诉人及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和常州市**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肯创)的分包商地位是明知,签订保险合同时浙**公司并未将上诉人列为其他关系方,这完全是浙**公司的选择,如浙**公司向被上诉人列明上诉人为其他关系方,那么被上诉人也就不会再向上诉人进行追偿了,根据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上诉人有独立的投保责任,且工程款中包含了保费,故浙**公司未将上诉人列为其他关系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虽然在法定形式上有瑕疵,但可以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但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综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2份,民安太财产保险**限公司的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从深**商局网站上下载的公估师易志青从业人员执业证、基本信息和民安太保险**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两页,案涉的公估机构和公估师具有相应资质,所做公估报告合法有效。上诉人质证认为除了公估业务许可证外的其他材料没有该公司签章,从业务许可证看该单位主要是估算价值,并不能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公估报告的客观性,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公估报告所依据的其他材料,且报告对事故原因的认定超出了其业务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易志青的执业证虽提供的系网络下载件,经本院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保险官网(http://iir.circ.gov.cn/)中介从业人员资格中心查询,其执业证真实性合法,故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南**公司与浙大网新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款870万元,合同价款为本工程范围内的施工准备、施工、围护、保修以及需承包人提供的材料采购等工作而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直接费、间接费、配合整套启动试运相关费……现场文明施工、保险、政策性调整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及施工措施费……以及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施工单位穿插、配合作业时产生的费用等。2、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关于保险,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内的自由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发包人可以将有关保险的事项委托给承包人办理,费用由发包人负担;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发包人承包人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具体投保的内容和相关责任,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3、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本工程保险,本工程以承包人名义,给施工文件、工程设备、材料和工程投保一切损失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最低限额应不少于全部重置成本(包括利润),并应包括拆除费和件数废料清除费办理保险时,应确保在运往现场的途中及在现场或现场附件的整个时期,每一台设备都在保险之列;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害险,承包人投保第三方责任险,其保险范围应包括可能由履行合同引起的、在“最终接收证书”签发之前发生的、对实物财产(已投保的物资除外)或人员造成的损失、损害、死亡或人身伤害;工作人员保险,承包人在整个施工期间对其为本合同工程工作的人员进行人身意外保险,保险的一切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并支付。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发包人代表,同事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4、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均是合同组成部分,且专用条款效力顺序高于通用条款;通用条款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的条款;专用条款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定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浙**公司与中天建设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订立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关于合同价款包含的内容及保险、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的释义和效力方面的约定与河南**公司和浙**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完全一样。浙**公司与常州肯创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订立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关于合同价款包含的内容及保险、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的释义和效力方面的约定与河南**公司和浙**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完全一样。另,河南**公司与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是2010年7月5日,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中天建设与常州肯创与浙大网新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在均在合同签订之后。浙**公司与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其为安装项目和第三者责任所投的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合同上显示被保险人有:浙**公司、被安装机器设备主要制造人或供应商、其他关系方。其他关系方清单显示:盘南分包商名称:1、中天建设**有限公司,分包项目建筑安装;2、常州市**术有限公司,分包项目防腐;3、贵州首**有限公司,分包项目是烟验槽、桩验;注: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分包商。设备的供应商名单列举了16家厂商,并注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供应商。2010年9月27日浙**公司申请将河南**公司增为分包商时并未增加保险费。另,平安**公司二审中提供了案涉公估机构民安太**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和公估师易志青的从业职格证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只有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该第三人不包括被保险人组成人员。故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是对上诉人是否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作出判断,这也是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首先,浙**公司为案涉的安装工程和第三者责任投了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其他关系方”属于被保险人范围,并在其他关系方的清单中列明了中天建设、常州肯创等三家工程分包商,又注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分包商”。根据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说明双方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对被保险人范围的约定是扩张性的,绝不仅仅表明此时保险合同只保障列明的中天建设、常州肯创等三家分包商。此种约定方式赋予浙**公司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范围中“不限于以上分包商”的内容予以明确或增加,被上诉人同意该合同内容,表明其自愿受此约定约束,故浙**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需要、亦不必要对所有被保险人予以明确的列举,未被明确列举的分包商只要符合同等的条件也应系被保险人范围,且以后浙**公司的明确或增加分包商为被保险人时,该被明确的分包商应当自其分包商地位确定后进入工程现场时即受到保险的保障,而不是自浙大网新明确或增加分包商时,该分包商才受保险合同保障,这也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范围采取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约定相结合的方式所要求表达的真实合同意思,也是为了最大化地满足双方签订合同的效益原则,避免了频繁地对合同的有关内容予以释明。

其次,浙**公司与上诉人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可以证实,合同总价款中明确含有保险费用,但在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对保险投保责任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约定,通用条款约定由发包人即浙**公司投保,而在专用条款中又约定了保险投保责任在承包人即上诉人,根据该合同对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的释义和效力的约定,专用条款的效力高于通用条款,但通用条款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通用于建设工程的条款,而专用条款是合同双方根据具体工程实际,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和修改。单就该合同内容看,被上诉人关于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由上诉人投保的理由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但经对比浙大网新与中天建设、常州肯创的施工承包合同,该两份施工承包合同与上诉人和浙大网新之间的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系同一类型的合同),且签订时间均在浙**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之前,关于合同价款包含的内容及保险、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的释义和效力等方面的约定完全一样。而该两家分包商系保险合同明确列举的分包商,毫无疑问是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据此可以推知,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浙**公司利用其发包人的优势地位将建设工程中通用条款约定的应由发包人承担的保险投保责任通过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由承包人负担,但在之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却未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执行,事实上执行了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发包人即浙**公司对案涉工程投保了一切险和三者险,并将案涉工程的分包商和其他设备供应商均列为被保险人。但在列举被保险人时采取了部分明示列举和标注“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分包商”的概括性、兜底性约定并用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其他关系方”中被保险人范围限定于案涉工程的分包商。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商之一,虽未被明示列举,但根据其承包合同内容、签订时间和进场施工时间,其与中天建设、常州肯创等两家被明示为被保险人的分包商并无区别,故其应当属于未被明示的分包商即被保险人。

再者,从火灾发生后**新公司申请增加上诉人为分包商的批改申请书和被上诉人同意分包商增加的批单也可证实上诉人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然在此次明示上诉人为分包商时用语系“增”和“增加”,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该申请批改的行为是对“不限于以上分包商”概括性约定的明确,系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关系方”中被保险人范围的进一步具体化。而非被上诉人理解的是在火灾发生后对保险合同的新增加分包商的约定且该新增分包商受保险保障的时间应自被上诉人同意增加时起,如按被上诉人的此理由,原保险合同生效时保障的仅是明确列举的中天建设、常州肯创等三家分包商,此时增加上诉人为分包商系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范围的变更增加,但被上诉人也认可此次“增加分包商”时,浙**公司并未增加保险费用,所以被上诉人所称的系新增上诉人为分包商与理不通。据此可以认定,此次增加分包商是对保险合同概括性约定“其他关系方、不限于以上分包商”的明确,是对上诉人分包商地位的一种事后追认,也符合浙**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关系方”应当包括处于案涉工程的分包商地位的其他承包人,否则浙**公司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概括性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分包商”实无“注明”之必要。被上诉人同意投保人浙**公司在保险合同采取此种概括性列举方式,也应当承受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由于投保人浙**公司明示后的扩张之风险,故应认定2010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同意浙**公司的申请批改行为是对上诉人分包商地位的明确和追认,上诉人的分包商地位的确定在保险合同之前,上诉人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起就应受到保险合同保障,这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和浙**公司投保目的。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商应属于浙**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之一,根据保险法前述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故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平安**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均由中国平安**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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