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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王**因承建天龙社区工地的需要,租赁原告钢管,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钢管租赁费11.3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11.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2日的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欠原告刘**钢管租赁费11.3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租赁原告刘**的钢管,截止2013年12月12日,共欠原告租赁费11.3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被告付款,无果,2014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王**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王**欠原告刘**租赁费11.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王**经原告催要后,拖延支付租赁费,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原告租赁费11.3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租赁费11.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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