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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以下简称共好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孔**及被告共好纸业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22日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3250元,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3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3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完毕。还款计划签订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被告总推诿拖延拒,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原告货款832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共好纸业辩称: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03250元,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0元,下欠货款83250元。

被告共好纸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与被告共好纸业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6月22日经算账,被告共好纸业共下欠原告货款103250元,双方达成一致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共好纸业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43250元,于2015年9月30日期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下欠8325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共好纸业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诉请被告共好纸业承担支付货款83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中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832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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