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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与被上诉人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因与被上诉人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姚*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申**受被告岳**雇佣,在被告承揽的李**家的自建房屋工地做工。2013年8月30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二层楼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30天。2014年3月7日,安阳民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申**其右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右足弓变大构成九级伤残,其腰4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申**因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414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1人=900元,营养费30天×10元×1人=3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元,误工费32746元÷365天×189天=16956元(原告受伤日2013年8月3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6日),鉴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109139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给付了其医疗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法院酌情由原告自负20%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因伤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139元的80%即87311.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8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申**负担200元,被告岳**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均是在林州市区长期做零活的建筑工人。2013年8月25日左右,林州市振林区西券村李**通过熟人找到上诉人,让上诉人帮忙找部分工人于29日晚为其自建宅院垒墙。上诉人就纠集被上诉人等39人给房主垒墙。当时商定是大工220元/天,小工110元/天。材料是由房主提供的,现场照明也是房主安装的,干活过程房主也在监督和指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样也是按照大工的标准220元/天领取工资的。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召集干活,工作结束后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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