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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诉被告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岳*雇佣原告到其承揽的李**等人建设的位于林州市振林区西劵村的住房工地干活,因工地晚上赶工,天黑灯暗,原告被脚手架绊倒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疗机构救治,经检查,原告的脚步和腰部受伤致残,但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闻不问,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林州市市区长期做临时建筑人员,2013年8月25日,林州市振林区西券村李**找原告让原告帮忙找部分工人于29日晚为其自建房垒二层墙,约定大工220元,小工110元,被告和几名熟悉的工人纠集了39名工人于29日晚7时30分至次日凌晨四时为房主垒房。房主进行了现场指挥监督管理,照明也是房主安装的,原告是由一个叫建*的人纠集来的,原、被告都是大工,均参与了垒墙,房主是按人头来支付工资,原告的工资是由三孝村的玉州代为领取的,原被告均是建房工人,不存在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二、原告应对其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该工程系2013年8月29日晚7时30分左右开始至次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完工,就剩下第二堵墙尚未完成,不可能40人挤在一起干活,被告和几个小工在做最后的工作时,原告没有参与,和几个闲下来的工人各自找地方休息,当时被告背着工具包,不知怎么回事从二楼前檐走了下去,导致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受被告岳**雇佣,在被告承揽的李**家的自建房屋工地做工。2013年8月30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二层楼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30天。2014年3月7日,安阳民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申**其右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右足弓变大构成九级伤残,其腰4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申**因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414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1人=900元,营养费30天×10元×1人=3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元,误工费32746元÷365天×189天=16956元(原告受伤日2013年8月3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6日),鉴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109139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给付了其医疗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林州市中医院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八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王**收据一张、重症医学科记账一张、交通费票据、证人李**、申**的证言,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负20%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因伤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139元的80%即87311.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8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申**负担200元,被告岳*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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