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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冯*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冯某谎称自己在郑州市建筑工地需资金周转,采取以租赁汽车作为抵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借款14万元,所骗之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申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冯*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冯*谎称自己在郑州市建筑工地需资金周转,并租赁采取以租赁郑州天**限公司汽车,谎称给被害人宋某某该汽车是抵账车,并用车辆抵押给宋某某,从宋某某处借款14万元,冯*借款后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宋某某驾驶车辆去河顺镇办事时被郑州天**限公司开走。后冯*与宋某某达成调解,2015年8月17日冯*支付宋某某3万元,余款76000元在六个月付清。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被告人冯*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冯*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二)被告人冯*与被害人宋某某的借据,证明冯*两次共借宋某某14万元的事实;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车协议各一份,证明郑州天**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郑州天**限公司与被告人冯*有租车事实;

(四)2015年8月17日刑事和解协议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冯*与被害人宋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冯*支付宋某某3万元,余款76000元在六个月付清;

(五)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冯*将家和书香苑1号楼中单元601室房产过户给王某某的事实;

(六)郑州**媒公司相关登记手续及相关财产说明,证明冯*将所借款项用于还个人债务。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吴某某证言,我们公司的法人是李*,车牌号为豫AQ562的东风本田CRV汽车以及车牌号为豫J80001的黑色别克君越汽车都是我们公司的,这两部车都是被冯*租走了。我们有合同,豫AQ562的租车合同性质暂时没有找到,这两部车的合同不是经我手办理的。我听李*说这两部车于2014年1月24日从林州收回到我们公司了,我现在也没见到这两辆车。

(二)证人申某某证言,2013年7月份,冯*找我借十几万元,说他在新郑和朋友合伙开建筑工地急需钱周转。我当时手里没有那么多钱,就将他介绍给我亲戚宋某某。我听说他以一辆黑色的别克君越车作抵押从宋某某那里借款11万元,车也不是冯*上的自己户,是顶账车。后来我听宋某某说冯*抵押给他的车被郑**公司开走了。而且听宋某某说后来还借给冯*3万元,一共是14万元。

(三)证人马某某证言,2013年7月份一天,宋某某让我陪同到林**通公司边的邮政储蓄银行取了11万元借给了一男子,并且打了借条。当时我并不认识他,后来才知道他叫冯*。冯*并以一辆车牌为豫J80001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抵押给宋某某,而且听说这车是冯*顶账车。去年快过年时宋某某开车去河顺镇的时候车被郑州一家租车公司开走了。

(四)证人韩某某证言,我是从2012年左右开始在新郑*别人合伙搞建筑工程的。我姐夫冯某没有在我工地合伙干工程,我让他给我找过工程资金,但他一分钱也没有给过我。我最近没有联系过他,听说他在山西搞工程,具体地址不清楚。他现在欠我三四十万元,我们是亲戚,我的钱也就不说了。

(五)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在郑州做白酒销售认识冯*,他开了郑州天**限公司。后我们有经济来往,他说外债比较多,可以将在林州市长安**和家香苑的一套首付10多万的按揭房过户给我,一方面抵债给我,另一方面也可以缓和他被别人逼债而以房产抵押的风险。然后我们在2014年的5月2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办理了过户手续,我将剩余的房屋款及过户费用近30万元交到银行还了他在银行贷款,现在房子产权人是我的。

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3年7月9日我通过亲戚申某某认识了冯*,冯*说他和他小舅子在郑州有个工地急需钱向我借11万元,并以一辆车牌为豫AQ562某的黑色东风本田CRV汽车作抵押,之后换为一辆车牌为豫J80001的黑色别克君越牌汽车作抵押,我扣除利息4000元,借给冯*106000元。2013年7月25日冯*又借我3万元并打了借条。2014年1月24日我开着冯*抵押给我的别克车到河顺镇庞村办事的时候车不见了,后得知被郑**公司开走了,我就向冯*索要欠款,他先后分两次给我打到卡上共计5万元,还欠我106000元。现在我与冯*妻子韩一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同意冯*取保候审出来后把钱还给我。

四、被告人冯某供述,2012年我投了70万元到我小舅子韩某某在新郑的工地上。2013年8月份左右,因周转资金困难我将在郑**公司租赁的一辆本田CRV汽车以11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宋某某,扣除利息我拿到了106000元,之后又在同一家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别克轿车从宋某某那里换回了本田CRV汽车。我当时给宋某某说的是我和韩某某在新郑合伙干建筑需资金周转,还说那两辆车都是未过户的抵账车。后来我又借了宋某某3万元并写了欠条,一共14万元,大都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了。现在我妻子韩一某已和宋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我保证按约履行协议,偿还被害人的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冯*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冯*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冯*租赁汽车公司车辆,虚构是自己抵账车和借款用途,抵押给他人借款,后将借款实际偿还了自己的债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予以退赔。根据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760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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